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13號
PCDM,106,審易,141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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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56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嘉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電瓶壹顆、HID 大燈整組、車用導航壹台、無線發射器壹組、擴大機壹台及分音器1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4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 與中直路口,見李麒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上開路口,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 花扳手1 支,以鬆脫螺帽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 面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 年12月21日22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與八德街 口,見徐登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 開街口,認有機可乘,撿拾路旁之石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車內之汽車電瓶1 顆、HID 大燈整組、車用導航1 台、無 線發射器1 組、擴大機1 台、分音器1 台【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37,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5 年12月22日5 時許,至○○市○○區○○街0 號前, 見羅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 有機可乘,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 竊取車內之電瓶1 顆(價值3,500 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徐登樺、羅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嘉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麒緯、證人即告訴人徐登樺、羅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畫面照片41幀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 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貪圖小利,惟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 面、汽車電瓶1 顆、HID 大 燈整組、車用導航1 台、無線發射器1 組、擴大機1 台、分 音器1 台、電瓶1 顆,雖未據扣案,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上揭一㈠、㈢犯行時攜往之梅花扳手 及自備鑰匙各1 支,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前開之物尚 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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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