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6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與告訴人 楊○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 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 人於危險之中,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 告 黃○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6日 18時1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金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 至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湖子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適有楊○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楊○禪受有左小腿及下 背肩挫傷之傷害。黃○鏜肇事後明知楊○禪已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棄車跑離現場 。
二、案經楊○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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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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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鏜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闖│
│ │時之供述 │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
│ │ │辯稱:伊當時有關心告訴人之│
│ │ │情形,並沒有逃跑之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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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楊○禪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因│
│ │訊時之指訴 │被告闖紅燈而發生車禍,被告│
│ │ │知道伊受傷後,並沒有協助叫│
│ │ │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 │ │旋即跑走等語。 │
├──┼───────────┼─────────────┤
│三 │證人謝嵩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證述於上開時、地目睹被│
│ │時之證述 │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被告將雙方之機車扶起後就│
│ │ │逃跑等語。 │
├──┼───────────┼─────────────┤
│四 │證人金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 │述 │MJM號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 │
│ │ │實。 │
├──┼───────────┼─────────────┤
│五 │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程│
│ │器翻拍照片2張 │及發生車禍後,被告旋即棄車│
│ │ │逃跑。 │
├──┼───────────┼─────────────┤
│六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小腿及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背肩挫傷之傷害。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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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生車禍之情形。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 │
│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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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