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269),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炳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炳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 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 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69號
被 告 劉炳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士交簡 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1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某店家內飲用酒類後,猶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11)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三段與 民樂街交岔路口時,為員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炳圻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同上 │
│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
│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
│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
│ │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 │
│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 │
│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