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85號
PCDM,106,審交簡,48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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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1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蕭○淇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自行向警員報 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各2 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 。
二、核被告蕭○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自行向警員報案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 及陳述意見,迄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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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蕭○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淇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中路由西往東向行駛, 行經該路光復國小後方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 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對 向沈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國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等 傷害。
二、案經沈國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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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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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蕭○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沈國良
│ │ │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良於警│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轉,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事│
│ │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上開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 │
│ │表(一)、(二)、事故│ │
│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 │ │
├──┼───────────┼─────────────┤
│4 │106年2月25日長庚醫療財│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至醫院│
│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診斷受有頭│
│ │診斷證明書1紙 │部鈍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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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