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56號
PCDM,106,審交簡,45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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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8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王 ○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16 幀(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65頁、第79頁、 第81頁)」。
二、核被告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



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 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 安全,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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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64號
被 告 王○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搭乘友人車輛至 新北市三重區之金國旅社,王○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 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地點 欲返回住處,惟不慎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追 撞騎乘單車之吳東南,致吳東南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 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中 午12時42分許經警到場對王○宏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酒後│
│ │中供述 │駕車等語。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中午12│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時42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
│ │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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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