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14號
PCDM,106,審交易,914,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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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勢樽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4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 疏洪東路旁之捷運機場站(未開放)施工區出入口駛出,欲 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而依當時情狀, 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致沿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蘇育志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腳趾開放性 傷口、左側第二趾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骨、左側顴骨、 上頷骨、下頷骨及雙側眼眶骨)、雙眼右側視野偏盲、顱骨 骨折、肺臟挫傷、多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06 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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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