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育係以駕駛為業之送貨司機,於民 國106年7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欲右轉往昌平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右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 人陳品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