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英(起訴書誤載為李楊貴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桂英(原名李楊桂英,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撤銷冠配偶 姓),於106 年9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4 日)0 時 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為 警攔檢實施酒測,於同日0 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有4 次犯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2毫克,惟其犯後供承酒醉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