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242號
PCDM,106,審交易,1242,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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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復淳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4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3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左轉,致沿同 向行駛在後方由告訴人葉松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松庭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手指 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右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胸壁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 11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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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