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74號
PCDM,106,審交易,1174,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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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順陽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9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錦和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路口,欲左轉駛 至中正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陰,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邊之告訴人江洪艷雲,致告訴人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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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