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倉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成洲二路欲右轉往疏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疏洪北路與成洲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不慎擦撞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 人顏鳴賢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威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告訴人顏鳴賢因而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陳威侖則受有右側手臂橈骨骨幹移位粉碎第I 型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臂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2 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