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15號
PCDM,106,審交易,111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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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立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修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18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 環河西路上往永和方向直行,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環河西路及福祥路交叉口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煞車不及,撞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洪淑美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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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