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98號
PCDM,106,審交易,1098,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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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宏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迴龍方向行駛 ,行經三俊街71號對面,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進入三俊街71號,適告訴人王孟芸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三俊街對向車道直行駛抵,見狀緊急煞車 而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雙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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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