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1
號),聲請人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4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2231號(原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被告蕭文德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 國106 年10月2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0.781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 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蕭文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宏仁賓館706 室為警查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22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79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6 年 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檢察官106 年10月 25日簽呈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
2 包,經鑑驗結果,淨重0.78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 重0.78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 10410776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 6694號卷第46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