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4號
PCDM,106,原訴,3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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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4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金山梁炳明前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詎㈠邱金山明知其 資金周轉困難,並無資力如期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24日止期間內,接續向梁炳明佯稱其所經營公司有多 部卡車,並以購買卡車、簽約金、卡車修繕保養、違約金、 繳納稅金、保險費、發放司機薪資、驗車、加油費為由向梁 炳明借款,並提供振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笙公司)所簽 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74,000 元之支票及三鑫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三鑫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16,000 元之支票作為 擔保,致梁炳明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內交付現金共計2,500,000 元予邱金山。㈡嗣邱金山因不堪梁炳明多次催討,竟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前某時將其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東榮」(起訴書誤載為「陳東榮 」)所取得之蓋有偽造之「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展公司)、「負責人林福順」、「會計室游淑貞」、「總 經理兼財務長張惠如」印文於其上且內容不實之105 年8 月 29日領款通知書1 紙及該公司105 年9 月8 日現金支出傳票 3 張,持以交付梁炳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炳明、佑 展公司、林福順、游淑貞張惠如。嗣因梁炳明持上開領款 通知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向佑展公司提示後未獲清償,且邱金 山事後拒絕依約還款,亦不曾清償任何款項,其所提供之支 票屆期經提示亦均遭退票,梁炳明至此始悉遭騙。二、案經梁炳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 0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0 、166 頁),核 與告訴人梁炳明所證述被告藉故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鑫公司及振笙公司之支票(支票 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借據 、偽造之佑展公司105 年8 月29日領款通知書各1 紙及105 年9 月8 日現金支出傳票3 張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 至18 、23、25、27頁),另有佑展公司106 年5 月17日 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該條項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 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 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 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 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復查,被告向告訴人提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張東榮」提供之偽造領款通知書1 紙及現金支出傳票 3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炳明、佑展公司、林福順、



游淑貞張惠如,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即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 210 條規定處斷。又被告初始即已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仍陸 續向告訴人訛稱其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且能如期償還借款等 語,其陸續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緊接,且施以詐騙 之理由多有重覆,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捏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騙取金 錢,復又以行使他人所提供之偽造私文書方式搪塞告訴人,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辯護人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僅係與告訴人 於106 年10月20日行調解程序時改定同年11月17日再行調解 程序,並約定由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給付告訴人2,000,000 元始完成調解,惟被告嗣於同年11月17日並未到庭進行調解 ,最終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除經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依職權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 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即現金2,500,000 元,又依被告自陳尚未清償上開款項等 語(見偵字卷第110 頁),再參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 和解,被告並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故被告不法詐得之現 金2,500,000 元屬於被告已實際上取得支配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至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且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或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 第三人取得等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張東榮」提供之偽造領款通知書,其上蓋有「佑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順」、「會計室游淑 貞」、「總經理兼財務長張惠如」各1 枚之偽造印文,以及 其所行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東榮」提供之偽造 現金支出傳票3 紙,其上各自蓋有「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福順」、「會計室游淑貞」、「總經理兼財 務長張惠如」各1 枚之偽造印文(以上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計16枚),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領款通知書1 紙及現 金支出傳票3 紙),均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借 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上揭私文書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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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宗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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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領款通知書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105 年度偵字第3146│
│ │ │枚、「負責人林福順」印文1 枚、│5 號卷第25 頁 │
│ │ │「會計室游淑貞」印文1 枚、「總│ │
│ │ │經理兼財務長張惠如」印文1 枚 │ │
├──┼───────┼───────────────┼─────────┤
│2 │現金支出傳票(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105 年度偵字第3146│
│ │會計科目:8 月│枚、「負責人林福順」印文1 枚、│5 號卷第27 頁 │
│ │份補貼、伍拾萬│「會計室游淑貞」印文1 枚、「總│ │
│ │元整) │經理兼財務長張惠如」印文1 枚 │ │
├──┼───────┼───────────────┼─────────┤
│3 │現金支出傳票(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105 年度偵字第3146│
│ │會計科目:8 月│枚、「負責人林福順」印文1 枚、│5 號卷第27 頁 │
│ │份運費、壹佰貳│「會計室游淑貞」印文1 枚、「總│ │
│ │拾萬元整) │經理兼財務長張惠如」印文1 枚 │ │
├──┼───────┼───────────────┼─────────┤
│4 │現金支出傳票(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105 年度偵字第3146│
│ │會計科目:簽約│枚、「負責人林福順」印文1 枚、│5 號卷第27 頁 │
│ │金退回、參百萬│「會計室游淑貞」印文1 枚、「總│ │
│ │元整) │經理兼財務長張惠如」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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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