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6號
PCDM,106,原訴,26,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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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愷恩
      呂念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念祖
      謝丞凱
      張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2992 號、第3005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愷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念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呂念祖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八、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丞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承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愷恩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於105 年間加入李尚達李秋樺 (另行偵查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 車手、把風之分工,並將其等於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付予受騙民眾,再於取 得款項後將騙得財物匯總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李尚達、李秋



樺之工作,並以各次取款車手、把風、匯總各得詐騙金額5% 、3%、5%作為報酬,而與李尚達李秋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二、案經陳名豐徐怡然黃玉美蔡劉梅、陳飛達梁淑麗、 蘇來復、王連盛劉甘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愷恩、呂念 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對於其等犯罪分工(車手、把風、匯 總)亦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名豐徐怡然黃玉美、蔡 劉梅、陳飛達梁淑麗、蘇來復、王連盛劉甘杏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5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5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 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已 表明係由法院或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 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 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 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 二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是核被告5 人所為: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呂念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2.附表一編號2 ,被告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附表一編號3 ,被告邱愷恩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附表一編號4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附表一編號5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6.附表一編號6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7.附表一編號7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8.附表一編號8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9.附表一編號9 ,被告邱愷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5 人就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犯行,先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3 ~9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5 人就 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又被告5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9 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各次詐欺 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誤信受騙而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時,詐騙集團上游為避免因 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集團成員出面 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之人匯總所得款項後,交付 詐騙集團。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 人,然被告5 人因為擔任車手、把風或匯總之工作而獲得 報酬,並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或取得現金後交付給詐 騙集團,其等所為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5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邱愷恩就附表一編號3 ~9 之犯行、被告 呂念恩就附表一編號1 ~2 、4 ~8 之犯行、被告呂念祖 就附表一編號8 ~9 之犯行、被告謝丞凱張承志就附表 一編號2 ~9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業已判決確定),渠 等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觀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 明。
㈤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臨櫃領提取告 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之行為,皆旨在 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㈥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就所犯上揭附表一各罪,均係為詐騙同一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而觸犯之罪,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愷恩所犯7 罪、被告呂念恩所犯7 罪、被告呂念祖 所犯2 罪、被告謝丞凱所犯8 罪、被告張承志所犯8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邱愷恩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呂念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 年10月9 日至107 年10月8 日( 該緩刑因其他原因而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竟不知珍惜司法機關給予其之自 新機會,於緩刑期內執意為本件各犯行,顯不知惕勵,足 認蔑視法律、犯意甚堅、素行甚劣,自不宜輕縱。復審酌 被告5 人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騙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 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 官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偽造文書等訛詐方式使 告訴人分別受騙上當,致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或現金,而損失甚鉅,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顯有不該;而被告5 人 分別乃出面取款車手、把風或與上游之聯繫者,為各次犯 罪過程中關鍵角色,惡性均屬重大。被告5 人雖均坦承犯 行,然因其等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9 人分別受有附表一「 詐取金額」欄之損失,且其等均獲有相當利益,卻經法院 迭為勸諭後(本院卷㈡第180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能與之和解,均無彌補 自己過錯之意,是本件被告5 人均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前 情均應予非難,故量刑自不宜過輕;復審酌被告5 人之犯 罪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所行使之 公文書、私文書,均已由交付告訴人、銀行、郵局收執, 已非屬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 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就附表二編號3 ~9 「偽造印 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9 之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 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轉接卡1 張、易付卡2 張均為被告 張承志所有,供本件各案犯罪所用,為其供述甚明,爰均 依前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在各該共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關於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5 人於各次擔任取款車手 、把風、匯總工作分別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5%、3%、5%, 如有多人為同一工作則平分,其餘則交付上手詐騙集團乙 情,業據其等供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應屬可



信。是被告5 人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其等該次擔任工作計 算之,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下宣告沒收;因所得均未扣 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沒收時(金錢並無 不宜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等人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及帳戶內其他款項等物業已轉交詐騙集團,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係遭被告5 人取走或有分得之情,尚 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交付帳戶│相關帳戶 │詐取金額 │詐欺取財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訴│資料或現│ │(新臺幣)│ │ │ │ │
│ │人│金之時間│ │ │ │ │ │ │
│ │ │、地點 │ │ │ │ │ │ │
├─┼─┼────┼──────┼─────┼─────────────┼─────────────┼────────┼────────┤
│1 │陳│105年4月│中華郵政帳號│18萬1000元│呂念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呂念恩自白(見臺灣臺│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名│12日下午│000000000000│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豐│1 時52分│54號帳戶(戶│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偵字第18289號影卷第16 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臺北│名:陳名豐)│ │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至第19頁反面、第76頁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 │ │市大安區│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刑壹年參月。 │參拾元沒收,於全│
│ │ │安居街之│ │ │聯絡: │ 312 頁、卷㈡第168頁) │(呂念恩為把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告訴人陳│ │ │1.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②共犯謝丞凱自白(見臺灣臺│(謝丞凱張承志│時,追徵其價額。│
│ │ │名豐住處│ │ │ 、0000-0000 、0000-0000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犯行業經臺灣台北│ │
│ │ │ │ │ │ 、0000 -0000、0000-0000 │ 偵字第18289號影卷第33 頁│地方法院以105年 │ │
│ │ │ │ │ │ 及00-0000- 0000 號等電話│ 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度審訴字第788 號│ │
│ │ │ │ │ │ 號碼,撥打予陳名豐,佯稱│ 313 頁、卷㈡第168頁) │判決有罪,嗣經臺│ │
│ │ │ │ │ │ 為電信局人員、警察等人,│③共犯張承志自白(見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 │
│ │ │ │ │ │ 稱陳名豐涉及詐欺案件,需│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年度上訴字第440 │ │
│ │ │ │ │ │ 配合警方調查其金融帳戶,│ 偵字第18289 號影卷第28頁│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
│ │ │ │ │ │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 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㈠第│確定) │ │
│ │ │ │ │ │ 提款卡交由警察帶回配合調│ 313 頁、卷㈡第168 頁) │ │ │
│ │ │ │ │ │ 查云云,致陳名豐陷於錯誤│④證人陳名豐證述(見臺灣臺│ │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 │ │
│ │ │ │ │ │ 名下左列郵局存摺、提款卡│ 偵字第18289號影卷第46 頁│ │ │
│ │ │ │ │ │ 及印章交予謝丞凱謝丞凱│ 至第47頁) │ │ │
│ │ │ │ │ │ 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⑤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 │ 務科偵查卷宗」文件各1 紙│ 處份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予陳名豐呂念恩並在現場│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 │ │
│ │ │ │ │ │ 把風。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2.謝丞凱呂念恩張承志復│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台│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 │ │ │ │ │ 北六張犁郵局,由謝丞凱以│ 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臨櫃提款方式,盜用陳名豐│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89│ │ │
│ │ │ │ │ │ 之印章蓋用於郵局之提款單│ 號影卷第48頁至第51頁) │ │ │
│ │ │ │ │ │ 上,表示係陳名豐所製作,│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 │ │ │ 而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 六張犁郵局105年4月28日查│ │ │
│ │ │ │ │ │ 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 詢回復簡函暨所附郵政存簿│ │ │
│ │ │ │ │ │ ,致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自│ 金提款單1張、105年5月3日│ │ │
│ │ │ │ │ │ 左列帳戶內交付謝丞凱10 │ 儲字第1050075084號函暨所│ │ │
│ │ │ │ │ │ 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名│ 附客戶陳名豐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 豐及郵局關於帳戶交易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3.謝丞凱呂念恩再於同日下│ 5年度偵字第18289號影卷第│ │ │
│ │ │ │ │ │ 午2 時27分許、2 時28分許│ 53頁至第57頁) │ │ │
│ │ │ │ │ │ 在上開郵局旁之自動櫃員機│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豐│ │ │
│ │ │ │ │ │ ,持陳名豐之上開提款卡,│ 遭詐欺罪案」偵查報告1 份│ │ │
│ │ │ │ │ │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署105年度偵字第18289號影│ │ │
│ │ │ │ │ │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卷第6頁至第15頁) │ │ │
│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 │ │
│ │ │ │ │ │ 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 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臺│ │ │
│ │ │ │ │ │ 款之人,而接續提領6萬元 │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 │ │
│ │ │ │ │ │ 、2萬1,000元得手。 │ 字第440 號判決 │ │ │
│ │ │ │ │ │4.嗣後二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 │ │ │
│ │ │ │ │ │ 交給被告張承志,再由張承│ │ │ │
│ │ │ │ │ │ 志將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 │ │ │
│ │ │ │ │ │ 團上游。呂念恩因此獲得詐│ │ │ │
│ │ │ │ │ │ 騙所得款項3%之報酬即5430│ │ │ │
│ │ │ │ │ │ 元(181000*3% )。 │ │ │ │
├─┼─┼────┼──────┼─────┼─────────────┼─────────────┼────────┼────────┤
│2 │徐│105年4月│①淡水第一信│35萬元 │謝丞凱呂念恩張承志均基│①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怡│15日中午│用合作社帳號│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度偵字第25422號 影卷㈠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然│12時20分│000000000000│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9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45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下午│0號帳戶(戶 │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至第46頁、第49頁、本院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 │ │1 時許,│名:徐怡然)│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㈠第313頁、卷㈡第168頁)│刑貳年貳月。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新北市淡│ │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呂念恩自白(見105 年│(呂念恩為把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水區新市├──────┼─────┤1.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 │,追徵其價額。 │
│ │ │一路1 段│②大陸廣發銀│人民幣9 萬│ 8 等電話號碼,撥打予徐怡│ 152頁至第153頁、105 年度│ │ │
│ │ │66號旁 │行一本通號62│9,934.88元│ 然,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他字第3437號卷第140 頁、│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000000000000│(起訴書誤│ 「警政署陳文政警官」、法│ 本院卷㈠第312頁、卷㈡第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083 號帳戶│載為9 萬 │ 院人員等人,佯稱徐怡然涉│ 168頁)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戶名:徐怡│9935元) │ 嫌洗錢案件,需配合重啟調│③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然) │ │ 查及申請資金財產公證,需│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刑貳年貳月。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云│ 2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7頁│(謝丞凱為車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云,致徐怡然陷於錯誤,於│ 至第58頁、本院卷㈠第313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其名下│ 頁、卷㈡第168頁) │ │ │
│ │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④證人徐怡然證述(見105 年│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 淡水一信)存摺、印章及大│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陸廣發銀行銀聯卡交予謝丞│ 187頁至第189頁、同上偵查│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凱並告知銀聯卡之提款密碼│ 卷㈡第239頁至第240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 │ ,謝丞凱則交付偽造之「法│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刑貳年貳月。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張承志為匯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各1 紙予徐怡然呂念恩│ 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度他│ │ │
│ │ │ │ │ │ 並在現場把風。 │ 字第3437號影卷第83頁至第│ │ │
│ │ │ │ │ │2.謝丞凱呂念恩復於同日下│ 85頁) │ │ │
│ │ │ │ │ │ 午1 時37分許,由謝丞凱於│⑥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淡水一信以臨櫃提款方式,│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
│ │ │ │ │ │ 盜用徐怡然之印章蓋用於淡│ 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 │ 水一信之提款單上,表示係│ 處份命令、大陸銀聯卡客戶│ │ │
│ │ │ │ │ │ 徐怡然所製作,而偽造該等│ 對帳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 │
│ │ │ │ │ │ 提款單,進而向銀行不知情│ 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活│ │ │
│ │ │ │ │ │ 之承辦職員行使,致銀行行│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 │ │ │
│ │ │ │ │ │ 員陷於錯誤,自左列帳戶內│ 見10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影│ │ │
│ │ │ │ │ │ 交付謝丞凱35萬元現金,足│ 卷㈠第519頁至第523頁、第│ │ │
│ │ │ │ │ │ 生損害於徐怡然及銀行關於│ 525頁至第526頁) │ │ │
│ │ │ │ │ │ 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⑦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5│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422號影卷㈠ │ │ │
│ │ │ │ │ │3.嗣後二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 第27頁至第28頁) │ │ │
│ │ │ │ │ │ 交給張承志,再由張承志將│ │ │ │
│ │ │ │ │ │ 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 │ │ │
│ │ │ │ │ │ 游。謝丞凱呂念恩、張承│ │ │ │
│ │ │ │ │ │ 志因此分別獲得詐騙所得款│ │ │ │
│ │ │ │ │ │ 項5%、3%、5%之報酬即 │ │ │ │
│ │ │ │ │ │ 17,500、10,500、17,500元│ │ │ │
│ │ │ │ │ │ (350000* 5%、3%、5%)。│ │ │ │
│ │ │ │ │ │4.謝丞凱呂念恩另依詐欺集│ │ │ │
│ │ │ │ │ │ 團上游指示,將徐怡然之銀│ │ │ │




│ │ │ │ │ │ 聯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 │ │
│ │ │ │ │ │ 成員,由該等不詳成員於 │ │ │ │
│ │ │ │ │ │ 105 年4 月14日至17日之期│ │ │ │
│ │ │ │ │ │ 間,持徐怡然之左列②提款│ │ │ │
│ │ │ │ │ │ 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 │ │
│ │ │ │ │ │ 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 │ │
│ │ │ │ │ │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人之判別│ │ │ │
│ │ │ │ │ │ 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 │ │ │
│ │ │ │ │ │ 提款之人,而接續自左列②│ │ │ │
│ │ │ │ │ │ 帳戶內提領人民幣9 萬9934│ │ │ │
│ │ │ │ │ │ .88 元。(無證據足認被告│ │ │ │
│ │ │ │ │ │ 3 人就此部分有所得) │ │ │ │
├─┼─┼────┼──────┼─────┼─────────────┼─────────────┼────────┼────────┤
│3 │黃│105年5月│合作金庫銀行│15萬元 │謝丞凱邱愷恩張承志均基│①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犯三人以上│邱愷恩扣案之附表│
│ │玉│9 日上午│帳號00000000│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36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3 所示之印│
│ │美│11時許,│25040 號帳戶│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頁、第84頁至第86頁、同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新北市中│(戶名:黃玉│ │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偵查卷㈡第46頁、第49頁、│取財罪,累犯,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和區景新│美)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105年度偵字第22992號影卷│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街之告訴│ │ │意聯絡: │ 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㈠│。 │肆仟伍佰元沒收,│
│ │ │人住處 │ │ │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第313頁、卷㈡第168頁) │(邱愷恩為把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玉美,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②被告邱愷恩自白(見105 年│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黃玉│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01│ │額。 │
│ │ │ │ │ │ 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盜│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71頁、│ │ │
│ │ │ │ │ │ 用成為人頭帳戶,要求提供│ 105年度偵字第22992號影卷│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 │ │ 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第24頁至第26頁、105 年度│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3 所示之印│
│ │ │ │ │ │ 作為調查之用云云,致黃玉│ 他字第3437號影卷第144 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本院卷㈠第312頁、卷㈡ │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地點,將其名下左列合作金│ 第168頁) │刑壹年伍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庫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③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謝丞凱為車手)│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交予謝丞凱並告知提款卡密│ 度偵字第25422 影卷㈠第2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碼,謝丞凱則交付偽造之「│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8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105年度偵字22992號影卷第│ │額。 │
│ │ │ │ │ │ 書」文件1 紙予黃玉美,邱│ 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 │ │
│ │ │ │ │ │ 愷恩並在現場把風。 │ 313頁、卷㈡第168頁)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2.謝丞凱邱愷恩復於同日下│④證人黃玉美證述(見105 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3 所示之印│
│ │ │ │ │ │ 午1 時48分至57分許至國泰│ 度他字第3437號影卷第86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永豐銀│ 至第89頁反面) │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行等地,由謝丞凱黃玉美│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刑壹年伍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左列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錄表1 紙(105 年度偵字第│(張承志為匯總)│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22992號影卷第33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⑥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張(見│ │額。 │
│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10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影卷│ │ │
│ │ │ │ │ │ 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 ㈠第447頁) │ │ │
│ │ │ │ │ │ 款之人,而接續提領2萬元 │⑦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05年│ │ │
│ │ │ │ │ │ (共7次)、1萬元,共15萬│ 度偵字第22992號影卷第87 │ │ │
│ │ │ │ │ │ 元得手。 │ 頁至第93頁) │ │ │
│ │ │ │ │ │3.嗣後二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 │
│ │ │ │ │ │ 交給張承志,再由張承志將│ 105年7月13日合金景美字第│ │ │
│ │ │ │ │ │ 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 │ │
│ │ │ │ │ │ 游。謝丞凱邱愷恩、張承│ 黃玉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志因此分別獲得詐騙所得款│ 各1 份(105年度偵字第229│ │ │
│ │ │ │ │ │ 項5%、3%、5%之報酬即 │ 92號影卷第79頁至第85頁)│ │ │
│ │ │ │ │ │ 7,500 、4,500 、7,500 元│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
│ │ │ │ │ │ (150000* 5%、3%、5%)。│ 分局黃玉美遭詐欺案現場勘│ │ │
│ │ │ │ │ │ │ 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1張│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 │
│ │ │ │ │ │ │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 │ │ │ 表、鑑定書影本各1份(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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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