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54號
PCDM,106,原簡,25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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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以上個各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5 年11月14日拘役執行完 畢出監」;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106 年2 月22日」應更 正為「106 年3 月8 日」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 市政府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6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原桃侵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05 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053119016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06 年1 月11日起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其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06 年2 月22日起即無正 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 政府以106 年7 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4822號函文通 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 6 年7 月26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那韋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9016號 函文暨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4822號 函文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 8 月8 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063361239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四)個案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記錄表、簡訊發送紀錄、新北 市政府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計畫簽到表、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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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