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6年度,4號
PCDM,106,原易緝,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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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銓(原名許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珈銓(原名:許晏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助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前某 時許,將自友人江名峰處取得、由江名峰女友黃于軒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與徐香妹,冒稱為其乾弟弟廖玟傑,訛稱需款孔急,致徐香 妹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至黃于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徐香妹發覺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香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于 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黃于軒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于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程序,核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 可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黃于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徐香妹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江名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渠等之證據能



力,證人江名峰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程序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言,可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又其餘卷附證人徐香妹之華南商銀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取款憑調、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黃于軒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等文書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江名峰,且江名峰有向伊借款1萬 5000元並拿其女友黃于軒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擔保抵押乙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 只有拿過黃于軒華南商銀的存摺,沒有拿過黃于軒玉山銀行 的存摺,且該華南商銀存摺還在伊這裡,伊沒有提供給別人 詐騙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徐香妹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證人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徐香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卷第11-12頁),並有證人徐香妹報案資料即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反詐騙 紀錄表、證人徐香妹華南商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簿106年11月3日玉山 個(存)字第1061024416號函暨證人黃于軒帳戶資料等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6-19、20-23、24-26頁、本院卷第206-213 頁)。足認證人黃于軒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 取得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因黃于軒男友 江名峰跟伊借1萬5000元,所以把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放在伊這裡作為擔保,後來黃于軒說因為需要該帳戶匯款所 以伊就把該帳戶還給江名峰。該帳戶資料只有放在伊這裡1 、2週而已,之後也沒有再跟黃于軒借用云云(見偵卷第39- 41頁)。於本院緝獲到案訊問時又改稱:因伊借1萬5000元 給黃于軒黃于軒江名峰係男女朋友關係,他們把黃于軒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放在伊這裡。江名峰說要請伊介紹工作給 黃于軒,幫黃于軒作薪轉證明讓黃于軒可以去信用貸款。後



黃于軒說需要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所以有拿回去,但又拿 另一本存摺放在伊這裡,就是華南商銀的存摺。所以玉山銀 行的存摺伊確實有還給黃于軒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黃于軒缺錢跟伊借了1萬5000元,伊當 時經營工地福利社,有缺人,黃于軒說要來伊這裡上班,黃 于軒就拿自己華南商銀的存摺叫伊幫她作薪轉證明,她要去 做信用貸款。但後來黃于軒根本沒有來上班。所以伊從頭到 尾根本沒有拿過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伊偵查中說黃于 軒之前有拿銀行存摺回去一事也是華南商銀的,伊在偵查中 係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是關於被告究有無收過 證人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一事,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顯已可疑。又證人黃于軒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因為男友江名峰哥哥江峰誼的關係認識被告,當 時其和男友江名峰江峰誼同住在新莊中原路租屋處。其曾 申辦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有將該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就是在新莊中原路租屋 處借出去的,當時其和江名峰江峰誼都在場,因為被告說 他銀行帳戶被凍結、但有一筆錢要匯進來,所以跟伊借帳戶 轉錢進來,該筆錢好像是要給他太太、小孩的。後來因為其 公司要轉錢給其,其要領薪水,就跟被告要回該玉山銀行帳 戶一次,但後來被告又跟其要回去,這次其係交給江峰誼, 因為係江峰誼跟其說被告要使用帳戶,一直到現在該玉山帳 戶資料被告都沒有還。後來因為其男友江名峰跟被告借1萬 5000元,所以江名峰就拿其華南商銀帳戶放在被告那裡抵押 ,其跟被告要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也都要不回來。所以其玉山 銀行跟華南商銀的存摺現在都在被告那裡,都要不回來。這 些事江名峰也都知情。但江峰誼只知道要拿玉山本子給被告 而已,就是第二次借的事情。其玉山銀行存摺第一次借跟第 二次借差不到一個月,其記得是在105年上半年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69頁)。證人江名峰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其認識被告,被告係其哥哥江峰誼的同學。黃于 軒係其前女友。被告曾跟其借帳戶,說要給其太太使用,其 說女友黃于軒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當時覺得被告人不錯而且 是哥哥同學,所有就有借給被告,係在被告住處交給被告。 這次黃于軒本來是交給其哥哥江峰誼,當時江峰誼要去找被 告,但沒有空,就把存摺交給其由其交給被告。後來因為其 跟被告借錢,所以拿其女友黃于軒另一本銀行簿子抵押,就 係扣案華南銀行的簿子,好像也有提款卡,因為是整組的, 這次也是其交給被告,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黃于軒雖曾有 要去被告那裡工作並作薪轉證明一事,但跟本案交帳戶給被



告沒關係,黃于軒後來也沒有去做。且證人黃于軒兩本存摺 被告也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本院卷第169-178 頁)。經核證人黃于軒江名峰證述關於證人黃于軒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資料係因被告需要帳戶匯款而借給被告,且第二 次借給被告的情形係由黃于軒交予江峰誼,再由江峰誼轉由 江名峰交予被告、而另本黃于軒華南商銀存摺係因江名峰向 被告借款,由江名峰黃于軒拿、放在被告處作為擔保、黃 于軒玉山銀行跟華南商銀兩帳戶的存摺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等 語均大致相符。證人江峰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江名峰係 其弟弟,其知道江名峰還是黃于軒有跟被告借款而借帳戶給 被告使用一事。其只知道第一本簿子,應該是玉山銀行的, 但不清楚被告有無還黃于軒江名峰說有因被告要匯款使用 ,由其將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交予江名峰再交給被告一事, 其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5頁)。而與證人黃于 軒、江名峰證稱:被告向黃于軒第二次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一 事係江峰誼說被告需要帳戶使用等語相歧,惟證人江名峰江峰誼互為兄弟,衡情證人江名峰當無構詞誣陷證人江峰誼 之理;且證人黃于軒江名峰均一致證稱:該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第二次交付給被告的經過係由黃于軒交給江峰誼,再由 江峰誼轉由江名峰交與被告等語;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 亦曾坦承:其有取得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來因為江 名峰跟伊借款所以又交付黃于軒華南商銀帳戶作為擔保等語 ,是應認證人黃于軒江名峰前揭證述,堪信屬實。被告確 有取得證人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且未返還一情,堪以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從未取得黃于軒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顯屬畏罪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綜 合上情,被告確有取得證人黃于軒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予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一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應嚴懲;另審酌其以油漆工為業、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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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