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 「於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簡文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 酒類1瓶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TST0000000號)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八德路 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盛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及電動自行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