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60號
被 告 潘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傑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之某卡拉 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 ○0 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丁立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丁立誠並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對潘聖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