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德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
歐翔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本德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 時間為4 時4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迴轉欲往中正北路方向,適簡啟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鐘佳芳沿上開路段行駛至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往中正北路方向),見林 本德迴轉之機車從左側而來仍閃避不及,林本德之機車車頭 因而與簡啟安機車之擋風板左側及側蓋護條處發生擦撞,因 簡啟安機車往前煞停,林本德之機車車頭乃又擦撞到鐘佳芳 左小腿及腳踝處,致鐘佳芳受有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足近 端外側擦挫傷、腫脹及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鐘佳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為本件 過失傷害行為,而告訴人鐘佳芳係於同年3 月28日始知悉本 件犯人為被告(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告訴人 知悉被告之日起(即105 年3 月28日)之6 個月告訴期間即 於105 年9 月27日屆滿。經查,告訴人鐘佳芳委任告訴代理 人即其配偶簡啓安於105 年9 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上所蓋之新北地檢署戳章為憑(見他字卷第3 頁),是本 件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證人簡啟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簡啟安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林本德之辯護人對此 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公訴人 復未明確指出證人簡啟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 ,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 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認證人簡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三、證人鐘佳芳、簡啟安、邱維耀、黃冠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 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鐘佳芳、簡啟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26頁),然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鐘佳芳、簡啟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 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鐘佳芳、簡啟安相關所言存有顯 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鐘佳芳、簡啟安於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得藉前開理由予 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邱維耀、黃冠翔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26至2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及首揭規定,證人邱維耀、黃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四、信恆診所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可知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 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且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 務行為,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就診之情形,惟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 ,與其他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又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 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卷附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就本件所附之信恆診 所診斷證明書認係醫師為特定目的即訴訟之用所製作,且所 載內容具有個案性質,不符特信性文書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所謂診斷證明書乃轉載自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而病 歷資料係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於醫療過程的記載,而 非醫師於知悉告訴人欲提出告訴而特別為將來訴訟程序所填 具,又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 可信之情,據上揭說明,本件信恆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本德固對於其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57分許 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迴轉時與簡啟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鐘佳芳之傷害 ,辯稱:當日發生車禍時,其與簡啟安之機車均未倒地,其 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告訴人並未稱有傷云云。經查 :
㈠證人簡啟安於偵查中證述:在105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47分 許,我騎乘機車沿三重區後竹圍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被 告車輛忽然迴轉過來,導致他的機車車頭撞到我左下方車殼 ,我們人車未倒地,但是坐在我機車後座的告訴人鐘佳芳左 腳外側挫傷、腫脹瘀血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另於審理 中證述:在105 年3 月某日下午4 、5 時許我騎乘機車搭載 告訴人行駛在後竹圍街往中正北路方向,有與被告發生車禍 ,當時被告騎車突然迴轉過來,我沒注意到被告,我車頭已 經超越被告,就是已經錯開來,被告才迴轉過來從後面撞上 來;碰撞過程中我的機車沒有倒地,但被告機車有撞到我妻 子鐘佳芳的左腳,也有撞到我機車前板的左側條,機車左前 車頭即山葉勁戰機車的H 殼也有撞到一個洞;後來被告有停 車下來,我有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說她腳很痛,肚子也很痛,因為她當時懷孕8 個月; 告訴人主要是表示她肚子痛,我問告訴人還有沒有其他地方 不舒服,告訴人說腳不舒服;離開現場後我是先載告訴人回 家,隔天才去報案;之後因為告訴人說肚子好很多了,沒有 不舒服,只有腳痛而已,所以當下沒有帶她去看醫生,是後 面告訴人走路時覺得腳怪怪的,腳踝會痛,才又帶告訴人去 看醫生,印象中是隔一天還是隔兩天我才帶告訴人去看醫生 ,是下午去看的;在報案時,警方有問有沒有受傷,我說有 ,員警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要,警方有跟我說要提出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我說我知道,之後也才帶告訴人去看醫生 ,所以報警時還沒有取得告訴人的驗傷診斷書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233 至236 頁、第239 、241 、245 、249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佳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先生簡啟安騎車 載我要前往三重區中正北路,當時我懷孕8 個多月,所以簡 啟安騎車有放慢速度,在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從對向迴轉 ,從後方追撞我們的車輛,被告撞到我的左腳很痛等語(見 他字卷第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那時候是直行 要往中正北路行駛,我們當時已經到後竹圍街了,被告迴轉 時沒有看到我們,就撞到我們;當時是先撞到機車才又撞到
我的腳;簡啟安當時有問我傷勢,我有下車,說左邊腳踝很 痛;我那時候有蹲下來摸我的腳,向簡啟安表示說我的腳在 痛,肚子好像有去動到;後來我跟簡啟安說我想直接回家休 息;當下我和簡啟安都沒有檢查受傷情形,我只有說腳會痛 ,是回家後,看腳踝情形發現有瘀青,沒有破皮;後來簡啟 安說要提告,所以才去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259 至260 頁、第264 至266 頁)。
㈢是互核證人鐘佳芳、簡啟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 等所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告訴人復提出信 恆診所105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即已載明告訴 人於105 年3 月28日前往應診,且受有下左小腿、左腳踝及 左足近端外側擦挫傷、腫脹及瘀血等傷勢(見他字卷第8 頁 ),足徵證人鐘佳芳、簡啟安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㈣復以,當日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結 果如下(見本院交訴卷第71至93頁):
⒈監視影像畫面開始時,時間顯示為105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 (以下略之)57分21秒,此時機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有1 輛 行向往下(即影像畫面左側)之機車(下稱A 機車)一直停 在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見截圖1 紅色圈示處)。而此時被告 騎乘之機車則出現在A 機車之後方(見截圖1 黃色圈示處) 。
⒉緊接著在57分24秒時,簡啟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鐘佳芳在被告對向車道直行(即影像畫面右側)出現在畫面 中(見截圖2 紅色圈示處)。當簡啟安之機車持續往前行進 時(時間顯示為57分26秒時),此時被告之機車則從A 車右 側繞過A 車進行迴轉的動作(見截圖3 黃色圈示處、截圖4 至6 )。
⒊57分26秒,被告之機車於迴轉之過程中,車頭前方斜板及前 輪與簡啟安之機車左側車身接近,但此時畫面遭簡啟安後方 之另1 輛機車阻擋,而無法判斷被告與簡啟安之機車有無發 生碰撞(見截圖7 ),惟兩車均無倒地,而簡啟安之機車隨 即於57分27秒時,有車身略向右偏及後方煞車燈亮起情形( 見截圖8 至10),車身隨即左右晃動前進一個車身左右距離 後,簡啟安便將機車停靠路邊(見截圖11至14)。 ⒋當簡啟安將機車停在路邊時,A 車則迴轉至簡啟安之機車旁 併排停放,而被告則將機車再次迴轉騎至簡啟安之對向車道 的路邊停放(見截圖15),此時也見到告訴人及簡啟安下車 的畫面(見截圖16、17)。而被告待停好車後,隨即走到簡 啟安之機車左側車身旁做出彎腰檢視的動作(見截圖18、19 ),之後錄影畫面隨即終止。
㈤從而,當日錄影監視光碟經本院勘驗,其錄影過程並未直接 攝得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左腳的畫面,然觀諸截圖6 至11( 見本院交訴卷第80至85頁),被告將其機車龍頭迴轉時,簡 啟安騎乘之機車車頭即已甚為接近被告機車,嗣後於被告機 車龍頭轉向中正北路方向時(此時車身仍打橫),簡啟安之 機車雖有略向右偏,然被告機車已然貼近簡啟安機車車頭, 且簡啟安之機車雖有煞停,惟車身仍持續向前移動有一個車 身距離,導致被告車頭貼近告訴人左腳處,且被告車頭高度 與告訴人左小腿高度相符,則證人簡啟安證述被告車輛有碰 撞到其H 形車殼及車前板的左側條、證人鐘佳芳證述被告機 車先碰撞機車後,再碰撞其左腳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相 符,而可採信。準此,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力 行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突 然迴轉欲往中正北路方向,然其車頭於迴轉時有與簡啟安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且接續撞擊到告訴人的左小腿處,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左小腿 、左腳踝及左足近端外側擦挫傷、腫脹及瘀血之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㈥本件犯罪時間為105年3 月27日下午4 時57分許之認定理由 ⒈據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日客觀之錄影監視光碟,光碟顯示當 日時間為「0000-00-00 00:57:26 」,亦即為105 年3 月 27日下午4 時57分許;再據證人即員警林瑞麟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我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有關鈞院曾函詢本件拍攝三重區後竹圍街275 巷1 號前道路 之監視器時間誤差問題,這個監視器是常在使用的,案發那 段時間也有常在調閱過,我們每個月都會碰到,因為是常用 的交通要道,在105 年3 月時有時常調閱,且因為我也是要 負責檢查,有時候調閱就只是看過,有時候只是經過路過, 所以我們不會有特別去留存電子檔,沒有辦法確定電子檔有 無留存,但一般來說都會看過;這個監視器的機箱有4 支鏡 頭,4 支鏡頭的狀況都是一模一樣的,我們都會常在用;在 105 年時,此支監視器的鏡頭機箱時間會越來越慢,實際上 最多誤差慢20分鐘左右,若超過20分鐘,我們會用人工把時 間調整回去,可是還是會越跳越慢;所謂越跳越慢,是指監 視錄影鏡頭時間會比實際時間要慢,例如實際時間是5 時20 分,但監視錄影器上的時間會顯示為5 時;只有在今年106 年時,有發生過警察局的系統當機,整個新北市系統都這樣 ,而有慢過1 天的情形,在105 年最慢是慢20分鐘出頭;在 105 年若實際發生日期為27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也會是27
日,除非剛好26日晚上要跳27日凌晨時才會顯示在26日等語 (見本院交訴卷第317 至319 頁)。是由證人林瑞麟之證述 ,可知本件拍攝事發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其上載入時間雖有 誤差可能,然於105 年間與實際時間所生之誤差時間僅為20 多分鐘,且所謂的誤差係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 的情形,亦即本件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 0000-00-00 00:57:26」,則實際時間於加計20分鐘後, 仍為3 月27日,而非26日或28日。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簡 啟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依據客觀之錄影監視畫面, 應認係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57分許。 ⒉再者,證人簡啟安於偵查中即曾證述車禍發生時間為105 年 3 月27日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另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員 警黃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簡啟安來報案的當天我有根 據車籍系統查出車牌的車主及住址,後來因為住址離派出所 很近,我有先到被告家去找被告;簡啟安報案當天我有去找 被告兩次,第一次沒有碰到被告,第二次有碰到被告兒子; 簡啟安報案的當天還是過幾天我就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當天應該是有給簡啟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事故製作有兩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第7 、22頁) ,最先填載的發生時間是「105 年3 月26日16時47分」,另 外一張是後來改為「27日」,是因為後來去找被告來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發現原本的日期填錯,所以才改日期;好像是 不知道哪一位先生說是27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更改;而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並非簡啟安報案當天 即製作,因為一天有2 、3 件車禍,無法當天完成,但要一 個禮拜內將卷宗製作完成,上開表單均記載27日,是因為我 繕打的日期是27日,表單系統所帶出來的日期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159 至163 頁、第165 頁)。另被告於105 年4 月 1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已陳述:發生事故當下是星期日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另於偵查中亦自 陳:發生車禍當天為星期天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是以 ,簡啟安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其上記載發生日期雖為105 年3 月26日,然員警 所提出之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其中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係以電腦繕打發生時間「 105 年3 月26日」後再以筆於「26」處劃橫線刪除,並修改 為「27」;再查以105 年3 月26日為星期六,3 月27日始為 星期日,核以一般人對於過往生活所發生情事均難以明確記
憶,而回憶事件發生之具體年月日,相對於回憶事件發生於 星期幾,衡情一般人係對於事件發生於星期幾之記憶較為深 刻。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最初雖表示事故發生日期為105 年 3 月26日,然於最初之談話紀錄中即已表示當日為星期日, 且偵查中亦再次陳述事故當日為星期日等語,從而,員警雖 初以證人簡啟安所述之26日為事故發生日的記載,惟係事後 詢問被告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事故確實發生日期為27 日,始又另行製作發生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持之令被告及 簡啟安在其上簽名後附卷(見他字卷第22頁)。 ⒊準此,本件依據證人黃冠翔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簡啟安於偵 查中陳述車禍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自陳事故發生日為星期日等語,經核均與客觀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相符,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可信,是本件事故 發生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星期日下午4 時57分許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㈦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氣晴 ,日間光線明亮,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騎乘機車突然迴轉,未能注 意對向簡啟安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而來,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當時其下車查看時,告訴人並未稱受有傷害云云 ,然被告騎乘機車與簡啟安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且被告之機車車頭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左小腿乙情,已 如上述,且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亦已提出信恆診所105 年 3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看診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距事發日105 年3 月27日僅 有1 日,且依一般車禍事故,除被害人所受者為流血之傷勢 或顯而易見的外傷外,部分傷勢本會隨時間經過逐漸顯現於 外乃為社會常人所知悉,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 小腿、左腳踝及左足近端外側擦挫傷、腫脹及瘀血,並非全 屬可立即發現之傷害,對告訴人而言,或屬當下尚可忍受之 傷害;又於事故發生之時縱使告訴人未立即撥打救護電話, 或未於現場立即向被告表示受傷,並非表示告訴人當時未因 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非可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57分許,騎乘機車於
上開時、地迴轉時未能注意對向簡啟安的來車,其機車因碰 撞告訴人之左小腿,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員警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 上雖記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他人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見 他字卷第20頁),然證人黃冠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本件 係簡啟安於事發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報警,其事後依據簡啟安 所提供之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後,主動聯繫被告到案說明等語 ,是被告顯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惟因騎乘機車違規,於迴轉時未能注意來車,冒然迴 轉而碰撞告訴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德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後竹圍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至後竹圍街275 巷1 號前,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簡啟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鐘佳芳,沿後竹 圍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足近端外側擦挫傷、腫脹及 瘀血等傷害。被告林本德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竟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或叫救護車, 反偽稱將攜同簡啟安、告訴人前往機車行修車,然於途中即 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嫌云云(被告林本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如 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簡啟安、鐘佳芳、黃冠翔、邱維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1 片、告訴人之信恆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其主要之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碰 撞後,其有下車查看,未見告訴人稱受有傷害,且當下其有 要賠償簡啟安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機車修理費,但簡啟 安拒絕,之後其有騎車帶領簡啟安前往日昌機車行欲修理簡 啟安的機車,但因當日機車行沒有貨料,因此簡啟安留下電 話給機車行老闆後,其才離開現場,其並無逃逸等語(見本 院交訴卷第52頁至53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力行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注意對向簡啟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鐘佳芳沿上開路 段行駛而來,竟冒然迴轉,被告之機車因而擦撞到告訴人左 小腿及腳踝處,致告訴人受有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足近端 外側擦挫傷,腫脹及瘀血之傷害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鐘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車禍發生後,我沒有與被 告交談,是簡啟安才有與被告交談;簡啟安與被告交談時, 被告有說要賠償200 元或500 元,除此之外沒有說什麼話; 在車禍當下我就有發現受傷,但我受傷這件事沒有跟其他人 講,是簡啟安問我傷勢,我說左邊腳踝很痛;我們雙方都沒
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之後我有去驗傷,驗傷時間我忘記了, 但車禍當天我沒有去看醫生,是直接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3 、265 頁)。另證人簡啟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車碰撞時兩車均未倒地,我在現場有 與被告交談,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人想要直接離開嗎?」 ,他說「不然你要怎樣?」,我跟他說至少要修好機車的受 損,被告就說他身上有500 元,我就跟被告說「據我所知摩 托車的車殼沒有一塊是少於800 元,500 元連修車都不夠」 ,後來被告就說要帶我到機車行估價;過程中我有問告訴人 有無受傷,告訴人有說她左腳很痛,肚子也很痛,因為她懷 孕8 個多月;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受傷狀況;車禍當時我有 看告訴人的傷勢,就是腳踝看起來紅紅的,瘀青沒有流血; 折騰了一下,告訴人說她肚子已經好很多,沒有不舒服,只 剩下腳痛而已,所以我當下沒有帶她去看醫生,是後面告訴 人覺得走路時怪怪的,腳踝會痛,才又帶告訴人去看醫生; 看醫生的時間是車禍發生隔一天或隔兩天,是後來告訴人說 腳踝可能扭到,越來越痛,才去看醫生;我當下檢視告訴人 的傷勢是將告訴人的內搭褲拉起來看,腳踝紅紅的有瘀青等 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35 至236 頁、第247 至248 頁、第25 6 頁)。是由證人鐘佳芳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車禍當時並未 與被告交談,亦未直接向被告反應其左腳受有傷勢,從而, 車禍當時告訴人並未直接向被告反應其有受傷之事實,應堪 認定。而該時告訴人之配偶簡啟安雖有與被告直接交談,然 依證人簡啟安之證述,其當下與被告交談內容,均是要被告 負責賠償其機車受損的費用,而未曾向被告提及應賠償告訴 人身體受傷之損害;復告訴人當時下半身穿著為長褲,此業 經證人簡啟安證述甚明,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本院交 訴卷第80至85頁),另簡啟安當下檢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 流血,僅腳踝紅紅的,證人簡啟安並證述告訴人是事發後覺 得走路怪怪的始前往就醫等語,再輔以車禍當時兩車均未倒 地,簡啟安所騎乘之機車僅因碰撞而搖晃,從而,事故發生 之時兩車均未倒地,且告訴人及簡啟安均未曾向被告直接表 明告訴人左腳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當時身穿長褲,所受傷勢 僅腳踝紅紅的,則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是否確可查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實有疑義。
㈢雖證人鐘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簡啟安當時問我傷勢,我 說左邊腳踝很痛,當時被告就在我們的旁邊,坐在機車上; 當時我們想要打電話報警或是叫救護車,但是被告阻止我們 ,只要簡啟安拿起電話,被告就一副想要離開的樣子,讓我 們無法就醫、報警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260 至261 頁)。
嗣又證述:當天簡啟安有帶手機,被告並沒有不讓簡啟安打 電話或要拿走手機的情形;車禍後我跟簡啟安都沒有查看受 傷情形,只有說會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64 至266 頁) 。另證人簡啟安雖證述:車禍當下被告原本想要加速離開現 場,是我騎機車過去將被告攔下來不讓被告離開,我打電話 報警時,被告一直作勢要離開;後來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說她左腳很痛,我與告訴人談話的過程,被告有聽 到;被告沒有問告訴人受傷情形,但我有說告訴人好像受傷 了,但是被告不讓我叫救護車,就想趕快離開;就是我一拿 起手機,被告就一副要離開的樣子,我迫於無奈只好擋在被 告機車前面,我怕打到一半被告人跑掉,我有用手機拍他車 牌號碼;從事情發生到結束,被告都沒有熄火也沒有下機車 ;我原本打算要打電話報警,被告不讓我報警,後來我要叫 救護車,被告不讓我叫救護車,我想要怎麼處理被告都不讓 我做,我只能順著被告,才想說先去機車行估價完之後帶鐘 佳芳去看醫生;被告一開始沒有打算要下車熄火的態度,被 告一開始就想要走掉,是我把被告攔下來,被告也沒有打算 要處理的樣子;告訴人說她腳痛、肚子不舒服時,被告坐在 他的機車上,被告那時候根本沒有下車,被告的機車與我的 機車是幾乎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235 至237 頁、 第245 、252 、254 頁)。
㈣然觀諸本院勘驗車禍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騎乘之車輛 車頭碰撞到簡啟安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的左腳後,簡啟安旋 即將機車往道路右側移動並停靠於道路右側,簡啟安及告訴 人於停放機車後即下車,同一時間被告則騎乘機車再次迴轉 朝力行路方向,並將機車停放在簡啟安機車的對向車道旁, 徒步橫跨馬路行走至簡啟安機車之左側,並有彎腰檢視的動 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 第71至93頁)。是由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簡啟 安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簡啟安將車輛停放於後竹圍街往中正 北路方向之路邊,被告則將車輛停放在後竹圍街往力行路方 之路邊,兩車並無對峙或簡啟安機車橫擋在被告機車前方情 形,反係被告於停妥車輛後下車徒步走往簡啟安機車旁,並 開始與告訴人及簡啟安接觸甚明。從而,證人簡啟安證述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欲離開現場,其騎乘機車擋在被告機車前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另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告將機 車停靠後,旋即徒步行走至簡啟安機車旁,並有彎腰檢視的 動作,則證人鍾佳芳證述簡啟安詢問告訴人傷勢時,被告就 坐在旁邊的機車上云云,證人簡啟安證述被告從頭至尾均坐 在機車上,其詢問告訴人傷勢時,被告的機車與其機車幾乎
黏在一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從而,事故當日縱簡啟安有 向告訴人詢問傷勢,告訴人在場有向簡啟安反應其左腳疼痛 之情,然簡啟安與告訴人二人站在馬路旁就傷勢所為之對話 ,被告是否確實有聽聞而可得知告訴人左腳踝受傷,即有疑 問,證人簡啟安證述告訴人向其表示有受傷時,被告有聽到 云云,僅屬其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另證人簡啟安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好像受傷了云云,然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交談過程,均是針對車損部 分,而未曾就告訴人傷勢討論,是證人簡啟安此部分之證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
㈤又證人簡啟安證述其當日有將告訴人之內搭褲拉起來檢視傷 勢等語,然證人鐘佳芳則證述當日簡啟安僅詢問其傷勢,並 未有何檢視之動作等語,是證人鐘佳芳、簡啟安就此部分所 為之證述即有不符,則當日簡啟安是否確實有將告訴人之長 褲拉起檢查傷勢,被告是否可藉此得知告訴人受有傷勢已有 疑問。繼之,當日簡啟安隨身攜帶有行動電話,此經證人鐘 佳芳、簡啟安證述明確,雖證人鐘佳芳、簡啟安均證述被告 阻止簡啟安報警、叫救護車云云,然渠二人對於被告當日如 何阻止簡啟安報警、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情,均未能具體而明 確的陳述;又簡啟安、鐘佳芳事故發生後均仍有行動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