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94號
PCDM,106,交簡上,29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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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
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16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俊棠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1行「CH-9103 」應更正為「ACH-91 03」,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以載客賺取車 資維生,用路頻繁,深知國家法令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且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處分亦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期滿,被告本件於106 年 5 月23日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非初犯,其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57 毫克,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 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加重處罰、俾避免再犯之期待,被 告本件獲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謂符合社會期待,原審量 刑容有未洽,難認符合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情。 ㈠按有關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及宣告緩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 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於緩刑之宣告方面 ,亦具體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本件係被告自汽車停放處 駕駛因而撞擊他人車輛而為查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更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含應履 行之負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裁量權濫 用之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俱經原審審酌及之, 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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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