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609號
PCDM,106,交簡,460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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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義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6年度交易
字第1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義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石義生於本 院訊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違反規定行 駛於慢車道上,而與適行駛於該車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危害非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現從事司機工作(見105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石義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義生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4樓)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7時13分許,駕駛仟溢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43 巷口右轉欲沿環河北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 在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在上開路段 之慢車道上,適後方有曾彬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石義生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曾彬按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活動受限、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2x1公 分、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3x1公分、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12x 1公分、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x2公分、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2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彬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石義生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 │述 │駛上開車輛,行駛在上開路│
│ │ │段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曾彬│




│ │ │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曾彬按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
│ │查中之指訴 │開機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 │ │被告駕駛行駛在慢車道上之│
│ │ │上開車輛,致伊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慢車道,│
│ │一)、(二)、新北市政│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慈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 │ │
│ │車損照片共17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
│ │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2日│規於慢車道行駛,妨礙他車│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鑑定意見書 │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事實。 │
│ │及傷害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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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