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舉發人莊書榮警詢筆 錄」刪除;同欄第1行所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 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國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書榮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李國鑫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李國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鑫於民國106年9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分 駐所),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人莊書榮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攝影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拍攝畫面擷 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