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02號
PCDM,89,自,202,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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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 訴 人 九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自訴人公司辦理租車事宜 ,車號B七-八九一、引擎號碼:0二二四九,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 ,十五日繳納一次。並與其妻丙○○共同簽訂面額八十九萬元之本票為保證。詎 屆期被告等二人並未依約行事,經自訴人公司催告,亦未至公司處理,為維權益 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唯被告等二人仍置之不理,致造成自 訴人公司車輛及金錢之損失。被告二人以租車為由,本票為保證,致使自訴人公 司陷於錯誤,交付車輛之事實,被告等顯然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法提出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自自訴人公司處取得上開車號B七-八九一號之小客車,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向自訴人租車,我是向 自訴人買上開汽車,八十七年出廠的大慶汽車,頭期款是五萬元,餘款為三十六 期,每期繳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按應係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我開三十 六張的支票給自訴人(並庭呈支票存根一本),我是到第七期(按應係第九期) 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沒有繳交車子分期款,我是靠行該公司,所以車子還是登



記在自訴人名下,但繳清餘款所有權才歸於我,但還是要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車 價大約六十七萬元,因是向自訴人分期購買車輛,所以要簽卷附之本票,車子自 訴人已自行取回。」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和自訴人公司就上開自小客車之關係係屬租送買賣關係,即被告要 繳交三年的錢,每個月交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繳交完上開款項後,車子所 有權就屬於被告乙○○,被告在這三年還未繳完款項前和自訴人之關係是租賃 關係,被告乙○○有開每張面額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三、四十張給自 訴人公司,讓自訴人按月提示,有八張支票兌現,後來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代 理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 與被告乙○○就上開小客車之關係係租送買賣關係,並非如自訴意旨所言般的 係純粹租賃關係。而被告乙○○所開給自訴人,每張面額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三 元,做為分期付款之用之支票,前面八張支票均經自訴人向付款人-中華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提示並皆獲兌現等情,亦經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詢據 該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是被告乙○○自自訴人處取得前開小客車並開給 自訴人三十六張支票(由自訴人每月提示一張),剛開始之八張支票均有兌現 ,益見被告對於該小客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如被告等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則被告等於取得前開小客車後大可即逃逸無蹤,不 須讓任何一張支票兌現,是被告乙○○辯稱彼所開給自訴人之三十六張支票, 後來之所以不獲兌現,係因彼經濟狀況不好所致,尚非無稽。(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 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 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 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 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有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違約債務 人曾經聲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被 告等以前開租送買賣之方式,由自訴人處取得上揭小客車,雖被告乙○○所開 給由自訴人按月提示之支票後遭退票,然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等於取得自訴人 之上揭小客車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自訴人事後補陳理由略以:被 告所開給之三十六張支票,自第九張起開始退票後,被告等再開二張支票但亦 遭退票,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違 約問題,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被告等必有詐欺犯行。況被告等已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代理人證述明確,益徵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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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