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所載「上午1 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 時58分許」 ;證據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4566號卷第30頁)」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 慎撞擊施工工程,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劉哲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華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翌(25)日凌晨1 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上午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該處施工工程(無人傷亡),為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