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泰
(原名高何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尚 未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106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其已履行社會 勞動121 小時後,因其他因素於106 年10月3 日聲請改以繳 清罰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被告106 年度執字第9030號卷 、被告106 年10月3 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 簡字第4321號卷第2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何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高何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何泰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2時許 起至翌(20)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 樓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20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附近,嗣於同(20)日15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 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3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何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