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鍾興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 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鍾興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3日22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某卡拉OK內飲酒後,仍於翌 (24)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某處拜訪客戶。嗣於106 年10月24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 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興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