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黃民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 酒精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 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 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 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08號
被 告 黃民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205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再於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內飲酒後,仍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2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