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02號
PCDM,106,交簡,420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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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式」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另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振明雖非故意犯罪, 惟於駕車行經路口處遇紅燈,本應注意停車等候,不得闖越 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蔡祈貴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安排調解,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蕭振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明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往重陽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巷路口處遇紅燈,本應注意停車等候 ,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因而與當時由蔡祈貴所騎乘自35巷 駛出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祈貴人 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手及左胸併左第七至第九根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祈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振明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祈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指證。(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 紙、現場及車損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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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