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89號
PCDM,106,交簡,408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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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湯志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歷經 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 ,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 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湯志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 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上開2罪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 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民樂公園訪友。嗣於同 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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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