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55號
PCDM,106,交簡,4055,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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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何克銘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 汽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何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克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5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女人花卡拉OK」店內飲酒 後,隨即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開 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停車場。至同日20時35分許 ,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廖敏助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檢測時間: 106年8月25日21時21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廖敏助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 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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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