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32號
PCDM,106,交簡,4032,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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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 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 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69號
被 告 許正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 鶯歌區某友人處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DR號自用小客車 接送家人放學。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 00號,因故遭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測定值列印聯(106年9月28日、案號269)、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6年9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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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