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11號
PCDM,106,交簡,3911,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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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道一路公 路公路」,更正為「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 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 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身心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呂金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生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崙 后路之公司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處。嗣 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公路高架北向35.3公 里處(新北巿泰山區),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與黃宇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呂金生黃宇正所載之乘客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對呂金生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金生之自白。
(二)證人黃宇正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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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