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808號
PCDM,106,交簡,3808,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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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並於 同日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陳自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1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林園薑母鴨店內服用酒 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館前東路之某熱炒店訪友。嗣於翌(12)日1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8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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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