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應補充更正為:「自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環堤大道方向起駛」;同 欄行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政鴻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另應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時 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以致告訴人李長晉不及避讓或煞停, 因而使受有上開挫傷之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違背注意義務程度,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 痛苦程度,與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因與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74號
被 告 蔡政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鴻於民國106年2月6日8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 本應注意機車自路邊起駛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李長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避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長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 腳跟、右腳外側、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李長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