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昭輝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交通標線之指 示,違規行駛於劃有左轉箭頭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適有告 訴人楊善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CUX-58 6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 轉上忠孝橋,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傷、右髖部挫傷、左側第二掌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0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6年11月28日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卷第59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