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盛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盛於民國105年9月7 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拼裝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22巷 33弄往光華路22巷行駛,行經光華路22巷33弄、光華路46巷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銘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沿光華路46巷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李銘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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