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7號
PCDM,106,交易,157,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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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逸
      賴東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江鶴鵬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東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威逸於民國105 年8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往 自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道路重陽橋下彎曲路段,視線遭遮蔽之際,未降 低車速,使其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彎後見到同向右前 方在槽化線內由賴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賴宋素玉之際,未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適賴東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機車,亦應注意 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 行駛在上開路段之槽化線,造成行經該彎曲路段駕駛人過彎 時之危險,復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貿然向左偏移,致2 車 過於靠近,吳威逸上開機車過彎後,右後照鏡即擦撞賴宋素 玉之包包,2 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吳威逸因而受有右側 髖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賴東甲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大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 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賴宋素玉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吳威逸賴東甲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2 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 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賴東甲賴宋素玉吳威逸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威逸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吳威逸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威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吳威逸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賴東甲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逸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賴東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賴東甲之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威逸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賴東甲及其辯護



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吳威逸到庭作證,使被告 賴東甲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賴東甲對質詰 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賴東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威逸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賴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供 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東甲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賴東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威逸賴東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駕駛上開機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吳威逸賴東甲 、告訴人賴宋素玉因而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吳威逸辯稱:伊行經 重陽橋下過彎後,看到告訴人賴東甲的機車行駛在槽化線內 ,他是向前行駛,但沒辦法確定是要直行或是要斜向從槽化 線切出來,伊要超越時,告訴人賴東甲機車就切出來,後照 鏡才會勾到乘客左側的包包,因此發生車禍,當時只有1 、 2 秒時間,且伊左方、後方都有車,故無法向外靠或是緊急 煞車,伊根本無法閃避云云;被告賴東甲則辯稱:伊沒有行 駛在槽化線內,而是行駛在車道上,被告吳威逸從後面撞伊 機車,導致伊機車滑行至槽化線內,伊並無過失云云,其辯 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吳威逸駕駛機車直接由後撞擊被告賴東 甲之機車,並非勾到賴宋素玉之包包,此由被告賴東甲機車 倒地後係向右方滑行,而非向左滑行即明,且被告賴東甲之 機車失去平衡後未立即倒地,而是搖擺一段距離後才進入槽 化線區域倒地造成刮地痕,此亦經被告吳威逸於法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賴東甲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即告訴人吳威逸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即告訴人賴東甲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 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吳威逸賴東甲、告訴人賴宋素玉均 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吳威逸於偵查中、被告



即告訴人賴東甲及告訴人賴宋素玉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42頁、第43頁、第66頁至 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威逸部分:
1.被告吳威逸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 告吳威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沿環河北路3 段往臺北橋 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準備在下一個路口右轉,伊打右轉方 向燈,然後往右側偏向過去,當時告訴人賴東甲機車行駛在 伊右前方位置,在槽化線裡面,伊騎到對方左側時,伊機車 是向右側偏,告訴人賴東甲之機車要從槽化線裡面行駛出來 ,是向左側偏,伊有要閃避,但是已經來不及就發生擦撞, 伊機車右側把手與對方機車後座乘客身體碰撞,雙方機車摔 倒;伊是快要碰撞前才看到對方,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 伊有煞車並向左閃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67頁),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亦坦承行經重陽橋下因視線遭橋墩遮 擋,駛過彎道處見及告訴人賴東甲之機車在右前方,欲自該 機車左方超越之際,適對方機車往左方偏移,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 頁),足認被告吳威逸駕駛機車行經重陽橋下彎曲路段,準 備在路口處右轉,因而過彎後即向右偏移行駛,於超越同向 右前方之告訴人賴東甲機車之過程中,適告訴人賴東甲機車 於此時往左偏移,致被告吳威逸以較快車速過彎後即駛近告 訴人賴東甲機車左側,故閃避不及,造成其機車右側把手與 對方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賴宋素玉之物件發生碰撞,因而 肇事,至為明確。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威逸既駕駛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吳威逸駕駛機車行經該彎 曲路段車速固無證據證明超逾該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惟 此非可解釋為未逾道路速限行駛即可貿然駕駛機車而免除其 他注意義務,乃屬當然之理,其既行駛於上開道路之彎曲路



段,本應減速以策安全,竟捨此不為,不僅未採取減速慢行 或示警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過彎時因視線短暫遮蔽或因 車速仍屬過快,未能有餘裕時間注意前方狀況,又於超越告 訴人賴東甲機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機 車右側把手與對方機車後座乘客賴宋素玉之物件接觸,使告 訴人賴東甲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賴東甲賴宋素玉確因被告 吳威逸上開過失行為各受有上揭傷害,此有上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吳威逸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 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 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 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威逸駕駛機車行 經事故地點,明知該路段係屬彎曲道路,且有橋墩遮蔽視線 ,可能阻礙其視野,則於駛近上開路段時,為避免因視野障 礙所增加之危險,尤應加倍注意減速通過,注意安全,然被 告吳威逸卻毫不在意現場道路狀況,貿然行駛,以致發現危 險時,無法向外偏移或煞車停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吳威逸 ,其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難辭過失之責任,縱告訴人賴東 甲亦有如後述所認定之過失行為,然如被告吳威逸能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即能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依上揭說明,被告吳 威逸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併此敘明。(三)關於被告賴東甲部分:
1.被告賴東甲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吳威逸於偵查中證稱:伊沿環河北路3 段往臺北 橋方向直行,沿路的方向往右彎,伊右側有白色槽化線,伊 過去時對方就從槽化線出來,因此閃避不及,伊右方後照鏡 勾到對方後座乘客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過彎時橋墩阻礙視野很大,所以有點被 擋到,過彎1 、2 秒的時間有看到被告賴東甲,他從槽化線 邊緣內的紅線處騎出來,但伊不知道他要騎哪個方向,之後 被告賴東甲的機車從伊的右方出來,碰撞當下伊機車車頭在



他的車身一半;碰撞地點是否位於槽化線伊不太清楚,伊當 時機車可能壓到或在槽化線的邊邊,應該是在線外,碰撞時 伊為了穩定車身有扭動,倒地的地點則是在線上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參以被告賴東甲及告訴人吳威 逸均陳明2 車倒地後停止位置即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立起之處(見偵卷第39頁、第44頁照片 、本院交易卷第70頁、第78頁),告訴人吳威逸機車倒地後 確實停止在槽化線區域靠近車道處,被告賴東甲機車則停止 在槽化線區域靠近路緣紅線處,且在距離槽化線與外側車道 2.2 公尺處開始至機車倒地位置留下刮地痕跡,足資佐證告 訴人吳威逸所述發生碰撞當時其行駛在槽化線邊緣處附近一 節,應非虛假,堪予採信,而被告賴東甲機車既係在告訴人 吳威逸機車左側,自係行駛在槽化線內無疑。至被告賴東甲 雖辯稱:伊未騎在槽化線,是告訴人吳威逸車速約80、90公 里撞到伊,將伊撞到槽化線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6頁、 交易卷第41頁、第78頁),惟觀諸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見偵 卷第48頁至第54頁),告訴人吳威逸機車車頭右前斜板處固 有1 道裂痕及白色刮痕,但無明顯遭撞擊造成車殼破損情形 ,而被告賴東甲機車車身車殼完整且無撞擊痕跡,僅左後照 鏡及左側腳踏板處留有與地面摩擦之刮痕,倘如被告賴東甲 所辯遭告訴人吳威逸機車高速撞擊始滑行至槽化線內,2 車 絕無僅有此等輕微損害,是被告賴東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賴東甲之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被告賴東甲遭告訴人吳 威逸由後撞擊未立即倒地,而是搖擺一段距離才進入槽化線 區域倒地造成刮地痕云云,姑不論此部分辯護情節與被告賴 東甲所稱遭高速撞擊滑行至槽化線內,已生齟齬,再參諸告 訴人吳威逸就車輛何處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一節,其於警 方進行談話時係供稱:伊機車右側後照鏡或右側把手擦撞到 對方騎士左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警詢時則供稱:伊 機車右側把手位置與對方機車後座乘客身體碰撞到等語(見 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撞到被告賴東 甲的車,是右後照鏡勾到後座乘客的包包,之後2 車未立即 倒地,被告賴東甲有扭動之後才摔倒;至於伊有無撞到後座 乘客的身體伊不確定,因為伊碰到包包後就想要閃,故僅注 意自己機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 究係其機車右後照鏡或右側把手勾到騎士左手,或碰撞後座 乘客身體,抑或勾到後座乘客包包,所述固稍有不同,然車 禍事故多屬瞬間發生,當事人未能清楚判斷碰撞位置及車禍 發生情形,本屬常見,告訴人吳威逸未能明確陳述何處發生 碰撞導致,並未悖於情理,自難遽認其所述不實,然告訴人



吳威逸就雙方機車未有直接嚴重碰撞部分,歷次陳述堪認一 致,2 車縱稍有碰撞亦不致偏離原行駛方向甚多,則告訴人 吳威逸機車倒地時位置既係在槽化線線內靠近車道處,被告 賴東甲機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應係行駛在其右側即槽化線區 域內無疑,是被告賴東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 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 、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賴東甲雖 未領有駕駛執照,惟其既駕駛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在槽化線內並向左偏移行駛,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致使左方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之告訴人吳威逸行經重陽橋下彎道處後即發生 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亦甚明顯。又告訴人 吳威逸確因被告賴東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此有上 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賴東甲之過失行為與 渠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威逸賴東甲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威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東甲賴宋素玉受有 前述傷害,侵害其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 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東甲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 重型機車,已據被告賴東甲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因而致告訴人吳威逸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賴東甲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吳威逸賴東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2 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 東甲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威逸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超越正偏 左行駛之前方機車,釀致本案車禍,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賴東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跨越槽化線,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造成行 經該處往來車輛之危險,同具過失;復斟酌被告吳威逸、賴 東甲犯後均否認犯罪,且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均 屬不佳,兼衡被告2 人所陳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暨其等及告訴人賴宋素玉各所受傷 勢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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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