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37號
PCDM,106,交易,137,2017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志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志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友志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下午11 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道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道路與中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興路3段往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鄭志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361-HP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中興路3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因而閃 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 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及異位、左上顎骨骨 折、下顎骨骨折及異位、下顎骨左側髁頭骨折、咬合異常、 牙齒牙冠斷裂包括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犬齒、上 顎右側正中門齒共3顆、下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臉部多處 擦傷、下顎撕裂傷約4.0x3.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3.0x1.5公 分、前胸深部撕裂傷約12.0x4.0公分及3.0x1.5公分、右肩 撕裂傷約5.0x1.0公分、雙側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詞;(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 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五)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狀況照片共22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發生原因為告訴人騎車不當,自為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辯 護人辯護稱:(一)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告訴人騎車行駛在中 興路3段之道路上,而非本案車禍路口左側之引道,但依照 告訴人今日之證稱,其於案發前是騎車行駛在引道上,是上 開鑑定意見書之基礎事實已經有誤,而依照車禍現場環境, 被告於案發前駕車行經本案車禍路口往左側看時,是看不到 左側引道上之車輛,亦即被告根本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但 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沒有考慮到這個情形,故上開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是有問題的,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二)從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是有開車前燈 ,而且非常亮,為何告訴人沒有注意到,由告訴人於案發後 手持手機殼之情形來看,參考告訴人今日證稱其於案發前有 使用手機在導航,合理懷疑告訴人於案發前應該是手上拿著 手機在騎車,所以才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本案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該是告訴人超速並使用手機,導致被告無法 閃避,被告並無過失存在;(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 雖對告訴人之生涯規劃有影響,但這樣的傷勢是否為重大不



治之傷害,是有疑問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9日下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3段之路口處並 正在右轉彎至中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新北市五股區 新五路2段方向)之內側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興路3段同向外側車道並行經 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後座車門與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之頭部並猛烈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側後座車窗玻璃,致整片車窗玻璃碎裂,且因此受有雙側 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及異位、左上顎骨骨折 、下顎骨骨折及異位、下顎骨左側髁頭骨折、咬合異常、牙 齒牙冠斷裂包括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犬齒、上顎 右側正中門齒共3顆、下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臉部多處擦 傷、下顎撕裂傷約4.0×3.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3.0×1.5公 分、前胸深部撕裂傷約12.0×4.0公分及3.0×1.5公分、右 肩撕裂傷約5.0×1.0公分、雙側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交易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16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27頁至 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案發時、地之駕車行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發生之過失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 。惟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係指駕駛人駕車於交岔路口 左轉時,應注意對向車道上之來往車輛、或於號誌化路口紅 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其 車輛直行、轉彎等之情形。至在不同行向車道之車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若該



交岔路口並未區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或無法計算時, 則轉彎車應依同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又被告駕車行駛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 業道路與告訴人騎車行駛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之道路 分屬不同行向之車道,且該二路段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並未劃分車道而無從計算車道數一節,有上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可參。則依照上開 說明,本案並非在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之保護範 圍內,公訴人所引用之被告應履行之注意義務規範,容有誤 會,本案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作為判斷被告 就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規範,先予敘明 。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刑法上之過 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並詳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至第 62頁、第69頁至第77頁),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設置處為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 道路往該道路與中興路3段之路口處拍攝。
(2)23:06:41(此為畫面顯示時間,以下時間均同),畫面 左下角有光源亮起。
(3)23:06:46,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 角,並可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燈呈現亮起之狀態。 (4)23:06:49,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呈現亮 起之狀態。
(5)23:06:50-57,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 持續亮起,該自用小客車往產業道路與中興路3段之路口處 緩速前行。
(6)23:06:57-58,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前,車頭燈及車後煞車燈均持續亮起。
(7)23:06:59,未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暫停在上開路 口處前之情況,而是直接往右邊方向偏轉準備至中興路3段 之外側車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半段行駛至中興路3段 之外側車道後,並稍加速度朝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此段期 間車後煞車燈均未亮起。
(8)23:07:00,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至中興 路3段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車後煞車燈未亮起 ,同時告訴人騎駛機車出現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後方,並正 在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往左前方直行。 (9)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新五路2段方 向,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中興路3段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 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並可見告訴人騎駛機車於 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
(10)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新五路2段方 向,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 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
(11)23:07:01,告訴人騎駛機車已行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中段位置,並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 往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傾倒。
(12)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燈亮起一下後 隨即變暗,並有明顯煞停之車身晃動狀。
由上開勘驗結果(6) 、(7)、(8)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 續移動軌跡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11時6分57秒至59秒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時,並未暫停在該交 岔路口處前,而是逕自右轉彎至中興路3段之內側車道上,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駕駛者駕車右轉彎前時,會將車輛暫停 至交岔路口前,然後往左側觀看有無來車,確定能通過路口 不發生行車事故而安全無虞時,才會駕車右轉彎,且在右轉 彎時會觀看車前狀況,不會一邊駕車右轉彎,同時還一直往 左側觀看來車,但是被告駕車時並沒有這麼做,反而是逕自 右轉彎至中興路3段之內側車道上,顯見被告駕車右轉彎至 中興路3段之內側車道時,並未往左側觀看是否有來車,亦 即被告駕車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擬右轉彎時並未注意其左側 是否有來車一節,足堪認定。
2.依照上開勘驗結果(8)、(9)所示告訴人騎駛機車出現於中興 路3段外側車道之後方,並正在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 車道線往左前方直行、告訴人騎駛機車於中興路3段外側車 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足見被告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前時,是行駛在中興路3段之外側車道上,又觀察現場編號5



照片、中興路3段現場路況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 交易卷第69頁、第71頁),可見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後方為 一個下坡右彎之機車下橋引道,彎道結束後該引道即直線匯 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當時騎車從引道下來,是要往五股區的方向,伊記得 剛下引道沒多久就躺在車子旁邊,對於事發經過現在印象已 經很模糊,整個發生車禍的過程現在都沒有印象,伊剛剛所 稱騎車從引道下來,所稱引道就是偵卷第22頁編號5照片所 示道路的外側車道,伊當時是騎車經由引道右轉彎後,繼續 行駛中興路3段之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0頁、第 135頁)。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於案發前係騎駛機車在機 車下橋引道,並經由該引道而行駛至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一 節,堪以認定。
3.其次,再由上開勘驗結果(8) 可知,當日下午11時7分0秒,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至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 並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告訴人始騎駛機車出現於同向外側 車道之後方,參之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碰撞位 置為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側車身一節,顯見 被告比告訴人早先抵達本案肇事路口處前,亦即被告於當日 下午11時6分57秒至58秒駕車至本案肇事路口處前時,告訴 人騎駛機車距離本案肇事路口處前尚有一定距離。再者,細 觀前述現場編號5照片、中興路3段現場路況照片2張可知, 上開機車下橋引道係下坡右彎引道,且轉彎幅度甚大,故若 駕車行經本案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段,並暫停在本案 肇事路口處前往左側觀看,因引道轉彎幅度甚大之關係,駕 車者之視線受到引道轉彎處之阻擋而只能看到上開機車下橋 引道匯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部分路段之行駛中機車,至於 引道轉彎處及其先前路段之行駛中機車,則是無法看到,因 而本案所應釐清的是當被告於當日下午11時6分57秒至58秒 駕車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時,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究竟在何 處,詳言之,若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在上開機車下橋引道匯 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部分路段,因被告對於該路段之視線 未受阻礙而可以清楚看到該路段之行駛中機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右轉彎前並未注意其左側是否有來車 之不作為,即有過失可言,反之,若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在 引道轉彎處或其先前路段,則因被告視線受到阻礙而無法看 到引道轉彎處或其先前路段之行駛中機車,因被告無法察覺 到被告機車即將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而屬不能注意時, 雖然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惟揆諸上 開判決要旨,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4.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伊在中興路3段 直行行駛,之後車禍怎麼發生碰撞的,伊沒有印象,伊有印 象時已經躺在地上,發生情形伊沒有印象,伊不知道撞擊部 位,沒有印象發生情形,沒有印象有無採取何反應措施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105年6月9 日下午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伊 騎駛機車直行在中興路3段往新五路2段方向,被告駕車從巷 子內要右轉出來,伊閃避不及,所以撞上,伊的機車車頭撞 到被告車輛左後方車門等語(見偵卷第55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騎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沒有看到車子要出來,有 無看到車燈的光束印象不是很深,伊對於騎車經由引道右轉 彎後之前方道路上是否有車輛出現一事其實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132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言 ,並無法確認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與 間距為何。再細繹上開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未見有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剎車痕長度而得以計算 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度,是本院亦無從據此推算被告 駕車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時,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究在何處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相關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告訴人騎 車所在位置究在何處,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駕車至本案 交岔路口處前時,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究竟在何處。 5.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駕車至本案肇事 路口處前時,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究竟在何處,亦即不能排 除被告駕車至本案肇事路口處前時,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在 機車下橋引道轉彎處或其先前路段之可能性,雖然被告駕車 至本案肇事路口處前擬右轉彎時並未注意其左側是否有來車 ,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注意到 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之可能性,並須對此採取防範措施,以 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而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何違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不能僅以本 案車禍之發生,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6.公訴人於本案辯護時固稱: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過失,經 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未見到被告車輛有停在車道的情形, 再依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右轉之後並非往外側車道行 駛,而是切往內側車道,顯然被告未盡其確認是否有直行車 再行轉彎之注意義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144頁)。查被告固有駕車至本案肇事路口 處前擬右轉彎時並未注意其左側是否有來車之情事,惟依照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駕車至本案肇事路口 處前擬右轉彎時,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是否在被告可以察覺



到之機車下橋引道匯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部分路段,亦即 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駛機車之可能性,自 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詳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辯 護所稱,並非可採。
7.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 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理 法院得他項證據資料為判斷者,並無受鑑定機關鑑定之拘束 。新北市○○○○○○○○○○○○○○○○○○○○○○ ○○○○○○路0段000號倉庫道路駛出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 69頁)。然查該鑑定意見書「肆、肇事經過」欄係記載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五股區中興路3段160號倉庫道路駛出右 轉時,與左方沿中興路3段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顯見前開鑑定委員會並未將告 訴人案發前係騎駛機車在機車下橋引道,並經由該引道而行 駛至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之重要基礎事實納入考量,則該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無法據此為 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8.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請大學鑑定機構鑑定告訴人於案發當 下之機車車速為何一節,因上開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見有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剎車痕長度而 得以計算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度,已如前述,又辯護 人並未說明大學鑑定機構有何方法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計 算出告訴人行車速度,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於本案交 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本院自無 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