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4號
PCDM,105,訴,444,2017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台生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台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拐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瞿台生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五金行前,因細故與陳羿彣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攻擊陳羿彣頭部、頸部,致陳 羿彣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等 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拐杖1 支,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羿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與中和 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瞿台生及檢察官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 ,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羿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王有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105 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 及附件照片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 開拐杖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稱 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自述 之案發經過,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 傷害犯行等節,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顯著 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本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至 29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不佳,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拐杖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之人體重 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 觀念,甚屬不該,犯後雖坦承上開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使告訴人至今仍承受非輕之心理創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身心障礙之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拐杖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翻動、欲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綠色手提包,嗣為告訴人所發現、制止 而不遂,憤而踹倒告訴人之機車,於聽聞告訴人表示要報警 後,竟為脫免逮捕,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 ,辯稱:當時我的狗跳到告訴人的機車踏板上,我是要去鏈 狗,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包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翻我的包包云云(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被告就是拉開在看我的包包而已,手沒有進去 翻東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可見其就被告有無 徒手翻動該包包乙節,前後所述矛盾,已難盡信。又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仍無從據以確定被告有翻動或拉 開告訴人包包之情形,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 份在 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翻動、拉開該包包乙節, 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一包食物掛在機車上 ,是用一個環保袋的包包裝,掛在機車的手把上,所以我一 直有在注意,我轉頭去看的時候,被告的狗已經在我的機車 踏板上,我當時看到被告的距離大概是從我現在的位置到法 庭前面地磚第5 格(當庭測量後為304 公分)等語(見同上 卷第49至50頁、第52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狗跳至告訴人機 車踏板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以告訴 人所述其當時見聞之距離,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鏈狗而 遭告訴人誤以為要竊取該包包之可能。又告訴人稱其包包係 掛於機車手把上,依此高度欲翻動或拉開該包包理應不需彎 腰,然被告靠近告訴人機車後有彎腰之情形,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8 頁、第203 頁), 衡情被告彎腰之舉動,應係欲伸手至低於機車手把處(如機 車踏板),是被告辯稱係因其狗跳至告訴人機車踏板,而靠 近該機車鏈狗等語,尚堪採信。再者,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並 無快步奔走逃離現場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始持扣案之拐杖攻擊告訴人之情,即難謂子虛 。且其後亦與路人一同走回事發現場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 及附件照片1 份在卷可佐,故亦難認被告有脫免逮捕或逃離 現場之意。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準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 傷害犯行,因行為有局部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