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12號
PCDM,105,訴,412,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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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王振興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李俊寬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張永發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王振芳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張梓盛
      黃育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連文城
      王雅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李家和
被   告 羅秭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林霆璋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373、17855 、292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98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罪刑」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卯○○、子○○均無罪。
事 實
壹、巳○○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任職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 所技工,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 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屬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之員工,並為址設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茂圓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茂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先為乙○○所開立茂 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隆公司)之員工,後轉任茂圓公司 員工。丑○○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永健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之負責人,甲○○、寅 ○○、辰○○皆為永健公司員工;己○○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思源國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思源公司)之副總經理,製作得標工程相關文件為渠等 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巳○○於任職期間,經分 派承辦下列工程採購案件:
一、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 工程-萬芳交流道至捷運橋段(下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 ):
㈠ 本標案營造部分由東佶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得標,東佶公 司員工乙○○除擔任工地負責人外,並以所營茂圓公司擔任 東佶公司下包商,另聘請庚○○負責處理本標案之變更設計 、工期展延、結算等文書作業。而本標案監造部分則由永健 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得標,永健公司負責人丑○○並擔任 本標案之監造專技人員,所屬員工謝文展(103 年1 月31日 已離職)、甲○○、寅○○、辰○○先後負責監造文書作業 。
㈡ 緣乙○○及庚○○為求東佶公司承攬本標案工程能順利辦理 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項,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某 時許,由乙○○指示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之癸○○(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交付庚○○,並由庚○○駕車搭載癸○○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款,癸○○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 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在車內將款項悉數交付庚○○(其中5 萬元為庚○○業務紅利),再由庚○○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 後至下午1 時9 分前之某時許在某地,將其中15萬元轉交巳 ○○,而巳○○明知辦理本標案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 等事項均為其職務,不得藉此收受廠商賄賂,竟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5萬元賄賂。又於103 年 1 月28、29日,由乙○○駕車搭載癸○○分數次提領共24萬 元,再由乙○○於103 年1 月29日提款後某日,在臺北市木 柵路二段上本標案工務所旁停車場,交付10萬元與庚○○, 庚○○復於收受後至同年2 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某地轉交10 萬元與巳○○,而巳○○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亦接續收受該10萬元賄賂。巳○○收受前開賄賂後並於 103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9 分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7 萬8,000 元至其配偶丁○○所開立 而為其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3 年2 月14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存入現金



14萬元至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 而巳○○於東佶公司承攬本標案期間,因接續收受上開賄賂 ,遂先後不違背其職務,在其職務行使範圍內,於103 年4 月21日上簽辦理工期檢討時,建請追加42日曆天,將原定完 工日期103 年1 月7 日修正為103 年2 月22日;又於103 年 10月8 日庚○○查看電子郵件前之某時,在北市水利處南區 工務所內,以電腦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3 年10月1 日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協調會議紀錄」及「103 年10月9 日本標案有關議價不成逕行以核定底價簽結第3 次 變更設計案之內簽初稿」交付庚○○;復於103 年12月11、 15日庚○○查看電子郵件前之某時,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 所內,先後以電腦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3 年12月12 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案之內簽初 稿」2 份交付庚○○,由庚○○修改,而踐履收受賄賂之職 務上對價行為。
㈣ 緣依永健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 8 條第13款規定,永健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服 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 監造主任(1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結構等相關科系畢 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 年以上)綜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 人員(至少2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結構等相關科系畢 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2 年、其中1 員應具有品管工程師證 書),上開人員應專任(至少1 員應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 格),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工程 完工後相關品管人員登錄經北市水利處同意後予以解職,但 仍需執行現場職務。該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永健公司所指 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 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 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到方式執行。該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 定,永健公司未依第8 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 總額百分之1 違約金。另巳○○、乙○○、寅○○、甲○○ 均明知本標案第2 次變更設計範圍之馬賽克拼貼(0+411K~4 80K )等部分於103 年2 月21日尚未完工不符合竣工標準。 巳○○、寅○○、甲○○、丑○○、辰○○亦明知前經永健 公司以用人計畫指派、北市水利處核定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謝 文展於103 年1 月31日已離職。而巳○○、甲○○並未實際 出席103 年2 月25日本標案竣工查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 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在南區工務所 內,其業務上作成之附表二編號1 本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



作人員簽到表」之「工程師- 簽到」欄位,接續偽造「謝文 展」署名28枚,冒用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本人有到場 執行監造工作而行使之。而巳○○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 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或為不實登載 ,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表103 年2 月6 、 11、19日之「監辦工務所- 監工或主任- 簽到」欄位接續簽 名,且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經其查核、確認謝文展有到 場執行監造工作,然永健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向北市水利 處請領監造服務費時,經北市水利處察覺而扣除該部分服務 費並依約罰款,惟仍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 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本人。
2. 又北市水利處為配合農曆春節前開放已完成之自行車道供民 眾使用,乃於103 年1 月29日發布新聞稿稱農曆年前將完成 景美溪右岸萬壽橋上游段的觀景堤防等,巳○○身為本標案 承辦人備感早日提報竣工之壓力,雖明知本案工程至103 年 2 月21日尚有馬賽克拼貼工程未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103 年3 月3 日),仍於103 年2 月21日前某日與乙○○、寅○ ○、甲○○就提報103 年2 月21日竣工乙事協商達成共識。 寅○○即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而與甲○○、永健公司不詳成年主管1 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乙○○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乙○○於103 年2 月21 日某時在某地,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東佶公司103 年2 月21日 佶(北水工)字第103022101 號函不實登載「工程採購契約 項內部分已於103 年2 月14日全部完工報請查驗,經監造單 位勘查後,相關缺失業於103 年2 月21日改善完成,並確認 無誤」等文字向永健公司發文提報竣工;⑵寅○○據東佶公 司前開來函,雖未得謝文展之同意,仍在與甲○○、永健公 司不詳主管商討後,於103 年2 月21日至103 年2 月25日間 在某地,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附表二編號2 、3 「水利工程 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 之「監造工程司」欄位,各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 1 枚(起訴書漏載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部分應予補充 ),並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之「竣工日期」欄位不實登載 「103 年2 月21日」,而冒用謝文展名義不實填報本標案工 程已於103 年2 月21日竣工,再交由乙○○(其對於寅○○ 等人未經謝文展同意即盜蓋其職章不知情)接續在上開竣工 查驗紀錄表之「施工廠商」欄位簽名,虛偽表示確認竣工, 而甲○○也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檢查項目之「工務所說明



」欄位不實登載「(本工程主體項目)已完成」、「(新舊 工程銜接處)銜接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已運 離」、「(工區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並在「查驗結 果」欄位不實登載「同意竣工」、在「查驗日期」欄位不實 登載「103 年2 月25日」、在「查驗人員」欄位簽名,虛偽 表示其於103 年2 月25日查驗後確認竣工,並將上開竣工查 驗紀錄表、竣工檢附資料表提交北市水利處。而巳○○接獲 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竣工檢附資料表,竟承前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竣工查驗紀 錄表「監辦工務所」欄位內簽名、上開竣工檢附資料表「工 務所主任」欄位核章,且均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其於 103 年2 月25日查驗後確認竣工及謝文展有執行竣工查驗等 監造工作(起訴書漏載北市水利處竣工檢附資料表部分應予 補充);⑶再交由寅○○於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3 月10 日間在某地,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永健公司103 年2 月25日永 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4 日永健字第C000 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6 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 0 號、103 年3 月10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 號函接續 不實登載「本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再度勘查結果,上述缺 失確已改善並完成工程採購契約項內所有工項,符合申報完 工規定」、「旨揭工程承商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報103 年2 月21日完成工程採購契約項內所有工項,業經本公司查 驗結果確已完成工程主體工程,新舊工程銜接平順,施工範 圍材料、機具已運離工區,環境衛生已清理完成;符合工程 採購契約申報竣工約定」、「旨揭工程貴公司103 年2 月21 日函請竣工,本公司依約於103 年2 月25日會同業主完成竣 工查驗作業」、「旨揭工程施工廠商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所申報103 年2 月14日已全部完成工程採購契約項內工項, 經本公司查驗結果,尚有部分工項及防洪牆面與水防道路鋪 面間縫隙不平整尚待修補並通知承商立即改善;承商旋於10 3 年2 月21日缺失改善完成後函請申報竣工;本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再度勘查結果,上述缺失確已改善並完成工程採 購契約內所有工項,符合申報完工規定」等文字,並於上開 103 年3 月4 日函檢附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向北市水利處 、東佶公司發文;⑷巳○○再據永健公司來函,於103 年3 月1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北市水利處103 年3 月17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360129100 號函接續不實登載「旨揭工程…竣 工日為103 年2 月21日」等文字,發文與東佶公司等其他單 位表示同意核定東佶公司提報本標案工程竣工日為103 年2 月21日,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本標案工程進度、委外



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本人。
3. 巳○○於103 年5 月31日寅○○離職後,為免更換監造公司 專任人員之繁瑣程序,仍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要求永健公司員工辰○○盜蓋謝文展職章,而永健公 司負責人丑○○、辰○○雖知悉謝文展離職後未從事本標案 監造工作及變更設計、結案等文書編制、審查,為求順利請 款,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3 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某地,未經謝文展之同 意,推由辰○○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附表二編號4-29北市 水利處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文件之「監造單位」、「編製 」或「審查人員」欄位,接續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 章(各文書名稱、欄位、盜蓋職章個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29所示),冒用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本人執行相關監 造、編制、審查工作,並提交北市水利處,再由巳○○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附表編號4-29北市水利處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 案文件上「督導工務所」欄位核章,且均未為任何備註,虛 偽表示確認謝文展有執行相關監造、編制、審查工作,並據 以簽辦本標案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案相關文書逐級層核,足 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本標案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 文展本人。
二、文山區興隆路3 段185 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下 稱興隆路涵管改善案):
㈠ 本標案監造部分由思源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得標,思源公 司副總經理己○○負責綜理本標案業務。依思源公司與北市 水利處間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 條第13款規定,思 源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 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監造主任(1 員,大 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 年 以上且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綜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 人員(至少1 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 具現場工作經驗2 年以上具有品管工程師證書),上開人員 應專任,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該 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 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 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 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 處工務所備查。又依該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思源公司若 未依契約第8 條第13款,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另同條第14款並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



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 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 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
㈡ 詎被告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被告己○○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1. 己○○於思源公司執行本標案監造工作期間為壓低人事成本 ,先以思源公司102 年1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表示指派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 志倫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並經北市水利處同意核定,惟實 係以每月4, 000元之代價向劉志倫租借品管人員證照,並未 聘僱並派駐劉志倫常駐工地,後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能符合 上開契約規定,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 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本標案①「 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02 年12月11、12、13、15 、16、17、18、19日之「監造公司- 劉志倫- 簽到」欄位、 ②第2 、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位上 簽劉志倫姓名,並在第1 、2 、3 、5 次監造會議紀錄「紀 錄」欄位不實登載為劉志倫,另於③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19日「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造工程師」欄位 上簽劉志倫姓名(起訴書漏載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部分應予 補充),虛偽表示劉志倫於上開時間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 參與會議、進行鋼筋施工抽查,並提交北市水利處。又巳○ ○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確實 質行監造工作,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且其明知劉志倫 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簽到表102 年12月11、17日之「水利處- 監工或主任- 查核 」欄位、上開監造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欄位、鋼筋施工 抽查紀錄表之「監辦工務所」欄位內接續簽名,且均未為任 何備註,虛偽表示經其查核、確認劉志倫有到場執行監造工 作、參與會議、進行鋼筋施工抽查(起訴書漏載鋼筋施工抽 查紀錄表部分應予補充),復違背職務附據上開簽到表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1 月13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 務費用核撥事宜逐級呈核,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 監造管理之正確性。
2. 巳○○於103 年5 月29日召開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 ,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中提具劉志倫擔任監造工程師乙節 ,明知與事實不符卻違背職務未予糾正,反於翌(30)日主 動邀約己○○前往址設臺北市○○街00號2 樓有女陪侍之「



麗莎」酒店飲酒作樂,己○○為求思源公司本標案能順利結 案不被扣罰,遂應允赴約,並以現金支付其與巳○○及同僚 鄧宋瑤、丙○○、思源公司員工未○○在麗莎酒店消費共1 萬2,400 元,而對巳○○交付不正利益。就此,巳○○明知 公務員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監督監造廠商依契約 履行為其職務,而己○○招待其在麗莎酒店飲宴之目的,無 非冀望其能給予融通、不對思源公司本標案違反契約情事扣 罰,竟仍收受前開價額2,480 元之不正利益(麗莎酒店消費 共12,400元/ 消費總人數5人=2,480 元)。3. 而巳○○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復罔顧思源公司未依契約指 派核定人員常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之事實,於103 年6 月11 日違背職務發文同意核定思源公司本標案監造報告書,並於 103 年6 月24日辦理興隆路涵管改善案書面驗收擔任協驗人 員時,違背職務未提具意見或簽辦扣罰,使思源公司得以順 利通過驗收、規避扣罰。
貳、丙○○自97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任職北市水利處 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 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 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己○○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已如前述,未 ○○、辛○○與申○○皆為思源公司員工;子○○則係華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員工。而丙○○於任職 期間,經分派負責「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整建工 程(第2 標)」(下稱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及「全市堤 防美化工程(第4 標)委託監造工作」(下稱堤防美化4 標 監造案);思源公司先後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4 月29 日得標上開二標案之監造部分,前者由己○○負責綜理標案 業務,未○○協助己○○處理本標案業務,後者亦由己○○ 負責綜理標案業務,辛○○、申○○則分別擔任監造主任與 現場人員;華聯公司則於102 年10月22日得標河濱公園疏散 門2 標案之營造部分,由該公司員工子○○負責現場施工業 務。緣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上開二標案委託技術服 務契約第8 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承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 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監造主任1 員及具品管工 程師資格之現場人員1 員常駐工地,上開指派人員不得兼跨 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在工地執行職務;同 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 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 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之簽到方式 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



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 所備查;另依前開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思源公司未依契 約第8 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 違約金,又依同條第14款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 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 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 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
一、詎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己○○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之犯意,己○○另與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己○○另與辛○○、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申○○自103 年5 月8 日起與己○○、辛○○ 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 己○○於思源公司執行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監造工作期間 ,因其他標案需由未○○掛名,為壓低人事成本,先以103 年1 月29日思源(疏散門2 )字第0000000-0 號函陳報北市 水利處原派監造主任兼勞工人員未○○改派呂沄曄,惟實際 上仍由未○○繼續執行監造工作,而以每月3,000 元代價向 具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呂沄曄租用證照,而未依照上 開契約規定指派呂沄曄常駐工地。嗣被告己○○為使思源公 司形式上符合上開契約規定,竟於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推由未○○接續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 ,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①「工程委託監 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103 年2 月12-15 、17-22 、24-28 日、103 年3 月2-7 、9-15、17-21 、23-28 、30、31日、 103 年4 月1-3 、5 、7-12、14-18 、21-26 、28-30 日「 監造公司- 呂沄曄- 簽到」欄位、②第10至20次(103 年2 月17日至103 年4 月30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 出席人員」欄位上簽呂沄曄姓名,並在前開工程協調會會議 紀錄簽到簿「主持人」欄位不實登載為呂沄曄,並在③思源 公司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第10至20次「監造會議紀錄」不 實登載呂沄曄為主席及出席人員,虛偽表示呂沄曄於前開日 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而丙○○為圖事後不正 利益,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如知悉監造公司人員未 確實執行監造工作或為不實登載,其應備註查核、確認結果 ,且明知呂沄曄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竟違背職務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上開簽到表之103 年2 月14、17、21、25日、10 3 年3 月2 、4 、10、14、18、25日、103 年4 月1 、8 、 15、23、29日(起訴書贅載103 年3 月1 日)「水利處- 監



工或主任- 查核」欄位及上開第10至17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簽 到簿之「列席單位」欄位上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 示經其查核、確認呂沄曄於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 參與會議,復附據上開簽到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3 月 27日、4 月15日、5 月15日簽呈辦理思源公司監造服務費請 領事宜,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 。
㈡ 又己○○於思源公司執行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工作期間 ,明知思源公司陳報用人計劃、經北市水利處核定之監造品 管工程師為申○○,然申○○自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 9 日止及103 年6 月17日、6 月25日礙於家庭因素請假未到 場執行監造工作或參與會議,竟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合上 開契約規定、規避扣罰,而指示監造主任辛○○於申○○請 假期間代簽相關文件,而申○○於103 年5 月8 日經辛○○ 電話通知後亦同意掛名本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辛○○因而 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應予更正),接續在北市 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全市堤防美化4 標監 造案①「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103 年4 月30日 、103 年5 月1-3 、5-9 、11-17 、19-23 、25-31 日、10 3 年6 月1 、3-6 、8 、9 日「監造公司- 申○○- 簽到」 欄位及②第3 、4 、6-8 次(103 年5 月20日、103 年5 月 27日、103 年6 月9 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6 月25日 )「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起訴書誤載為監造會議記錄 應予更正)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申○○姓名,並在前開 第4 、6-8 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紀錄」欄位不實 登載為申○○,並在③思源公司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第3 、 4 、6-8 次「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申○○為紀錄或出席 人員,虛偽表示申○○於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 與會議,並提交北市水利處以為行使。而丙○○明知申○○ 請假未於前開日期執行監造工作,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上開簽到表之103 年5 月2 、5 、13、19、27日、103 年6 月4 日「水利處- 監工或主任- 查核」欄位及上開第3 、4 、6-8 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列席單位」欄 位上簽名,且未為任何備註,虛偽表示其查核、確認申○○ 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復附據上開簽到 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6 月26日、7 月16日簽呈辦理思 源公司監造服務費請領事宜逐級呈核,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 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
㈢ 己○○為謀思源公司承攬上開二標案均能順利結案請款、不



被扣罰,遂於103 年11月6 日即上開二標案辦理監造報告書 審查會議、請領尾款前,透過不知情之未○○邀集丙○○、 子○○、鄧宋瑤、林奇彥聚餐,餐畢己○○將丙○○等人帶 至址設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邱比特」酒 店飲宴,而己○○本欲支付該次費用卻為子○○搶先刷卡支 付1 萬1,660 元。己○○為謀前開目的達成,又與丙○○等 人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之「Fairlady」酒店 欲提供被告丙○○性招待,然在該處短暫停留後即因故作罷 。己○○復將丙○○等人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有女陪侍之「嘉麗寶」酒店飲宴,並支付 該次酒店消費1 萬8,200 元,而對丙○○交付不正利益。就 此,丙○○明知公務員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監督 監造廠商依契約履行為其職務,而己○○招待其在嘉麗寶酒 店飲宴之目的,無非冀望其於能給予融通、不對思源公司上 開二標案違反契約情事扣罰,竟仍收受前開價額3,033 元之 不正利益(麗莎酒店消費共18,200元/ 消費總人數6 人≒3, 033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嗣丙○○明知思源公司報核 之呂沄曄為人頭、申○○請假期間未執行監造工作及參與會 議等,卻於103 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報 告書審查會議時,違背職務未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書提具 申○○於前開期間擔任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業務提出糾正, 又於103 年11月26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38600 號函核 定思源公司所提出之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復於 103 年11月21日召開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 審查會議時,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書提具呂沄曄擔任監造 主任執行監造工作未提出糾正,使思源公司得以規避上開二 標案違約扣罰。
二、法務部廉政署因接獲檢舉,於103 年8 月6 日以廉北策103 廉查北51字第1031501610號函文向北市水利處調閱「(103 )雨水下水道結構修補工程(南建國集水分區)」、興隆路 涵管改善案、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 等資料俾資調查,而上開調閱採購標案之公文機密等級標明 為「密」等,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 理實施要點87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應注意事項,承辦人自本不 得交予與有利害關係之廠商。詎丙○○明知上開函文對監造 廠商人員己○○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 犯意,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4分,以北市水利處南區 工務所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撥打己○○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己○○廉政署來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調閱與思源公 司相關之上開四標案工程資料,而將上開函文內容即調卷標



的洩漏予己○○知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主張
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庚○○、丑 ○○、甲○○、寅○○、辰○○、己○○、證人癸○○於廉 政署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又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交互詰問,均無 證據能力。
㈡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3 年1 月9 日提領現金20 萬元旁註記「明哥15萬元、寬哥5 萬元」及茂圓公司103 年 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並非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之記載,不符合「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此要件, 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所列文書,無證 據能力;被告庚○○於廉政署之測謊結果資料無證據能力, 蓋被告庚○○患有精神疾病平日有服用藥物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且該報告書記載尚無法排除受有其他因素影響、結果僅 供偵查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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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源國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