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7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三和檳榔攤」勘查 現場,預為作案準備後,於同日20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水果刀1 把,至上開檳榔攤向少年謝○洲(民國89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其未 滿18歲,詳後述)佯稱購買礦泉水等物,趁謝○洲轉身取物 之際,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謝○洲之頸部,嚇令其將金 錢交出,過程中謝○洲雖一度抵抗,惟仍遭乙○○壓制並持 水果刀刺傷腹部,乙○○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謝○洲不能 抗拒,而強盜取得上開檳榔攤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50 0 元。乙○○得手後沿長元街往龍濱路方向逃逸,水果刀則 任意棄置。經警調閱現場及週邊監錄影像,於翌(25)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名流旅社」 827 室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之刀套1 個及花用所 餘之贓款4,929元。
二、案經謝○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5793 號卷【下稱 偵卷】第10至14、50、51、61、62頁,本院卷第16、44、11 4 頁),核與告訴人謝○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19至21、60、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三和檳榔 攤遭強盜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23至27、29、35至41 頁,本院卷第49至6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此有 本院106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該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可切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卷內刑案現場照片亦顯示該水果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 質(見偵卷第37頁),且告訴人遭該水果刀刺傷腹部,有告 訴人受傷照片1 張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認該水果刀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 兇器無誤。
㈢關於被告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僅約 6,000 多元(見偵卷第12、50、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進一步詳細供稱:犯罪所得約6,500 元,犯案後有數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 遭搶金額約為1 萬元(見偵卷第15、16、60頁),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意見時稱:不清楚當天被搶多少錢,對於被 告稱犯罪所得只有6,500 餘元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則被告取得之財物是否達1 萬元,顯有疑義,自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取得財物數額為6,500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水果刀,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訛。又被告 持兇器抵住告訴人,復於告訴人抵抗時持兇器壓制並刺傷告 訴人,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處之客觀情狀及其主觀意識觀之 ,被告所施強暴行為,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告訴人腹部雖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傷 ,然此為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取得之財物非多,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非鉅,犯行時間不及1 分鐘,且係因無業始為本件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因無業而缺錢花用,即對 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縱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 然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受到相 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始 終堅稱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告訴人自陳案發當時 身高近180 公分、體重近100 公斤(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 第98頁),發育良好,體型壯碩,案發時亦未身著校服(見 偵卷第38、60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人,自無依上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
花用,即持兇器下手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 廚師、前與母親、胞姐、祖母及其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500 元,其中4,929 元 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餘額1,571 元 (計算式:6,500 元-4,929 元=1,571 元),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水果刀套1 個及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中水 果刀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 頁),且水果刀及其刀套為容易取得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 須義務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