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56號
PCDM,105,訴,135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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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
                   106年度訴字第 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明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蕭詠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440 號、第3034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7
號、第8761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63 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明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6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智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 9 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合計純質淨重86.0409 公克,驗餘淨重85.6799 公克)而 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前之某時許,在林智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住所,收受不詳之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包)



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9 月8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8 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略 載為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 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2 顆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9 月8 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 院所發之搜索票,在林智明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純質淨重86.0409 公克,驗餘淨 重85.6799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3 組、行動電話 1 支、子彈9 顆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林智明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5 年10月7 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永和」之人,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純質淨重210.49公克, 驗餘淨重217.43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 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 月9 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經林智明同意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純質淨重21 0.49公克,驗餘淨重217.43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 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林智明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以6 萬5,000 元 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 285.79公克,驗餘淨重294.47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11時45分前某 時許,在其上開住所,收受不詳之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1 月21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經林智明同意後搜索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85.79公 克,驗餘淨重294.47公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440 號、第3034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7號、第8761號起訴被告林智明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等案件,於105 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復以105 年度偵字第35263 號追加起訴書,就 被告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06 年 4 月24日繫屬於本院,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規定,其上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 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等規 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 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長之事先概括 授權,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毒品、尿液及子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機關出具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27440 號偵查卷【下稱偵27440 卷】第 3 至9 頁、第36至37頁、第63至65頁、105 年度偵字第3034 2 號偵查卷【下稱偵30342 卷】第5 至11頁、第40至41頁、 105 年度偵字第35263 號偵查卷【下稱偵35263 卷】第2至3 頁背面、第46至46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 65至71頁、第149 至152 頁、第177 至178 頁、第340 至35 1 頁、106 年度訴字第293 號卷第51至56頁),且其先後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0月2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存卷可考(見偵27440 卷第24頁 、第55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76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8761 卷】第24頁、第45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1 紙、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9 月 8 日、105 年10月9 日、105 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5 年9 月8 日扣案物照片8 張、10 5 年10月9 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105 年11月21日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710 號、106 年1 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810 號鑑定書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97163號、106 年1 月6 日 刑鑑字第1058019663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27440 卷第10至 16頁、第26至29頁、第52至54頁、第57頁、偵30342 卷第12 至17頁、第19至25頁、偵35263 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5頁 、第32頁、第36頁、毒偵8761卷第56至57頁)在卷足稽,復 有105 年9 月8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 0.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純質淨重 86.0409 公克,驗餘淨重85.6799 公克)、電子磅秤1 台、 吸食器3 組;105 年10月9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 包(合計純質淨重210.49公克,驗餘淨重217.43公克) 、吸食器1 組;105 年11月2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 包(合計純質淨重285.79公克,驗餘淨重294.47公克)可資 佐證。




㈡、又扣案之子彈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①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 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mm 金 屬彈頭、火藥而成,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8906號鑑定 書及照片1 份存卷可考(見偵27440 卷第42至43頁)。㈢、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顯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應僅成立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3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21時許、同年10月7 日22時許及同年11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8 樓之3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及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某處,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斌」、「永和」之人,各以2 萬5,000 元、1 萬 2,000 元及6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86.0409 公克,驗餘淨重85.6799 公 克)、9 包(總純質淨重210.49公克,驗餘淨重217.43公克 )及14包(總純質淨重285.79公克,驗餘淨重294.47公克) 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 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 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 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 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 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 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 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 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 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 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 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 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 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 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 項至第6 項),以濟時窮 ,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105 年9 月8 日12時30分許、同年10月9 日11時40 分許、同年11月21日11時45分許,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86.0409 公克 ,驗餘淨重85.6799 公克)、9 包(總純質淨重210.49公克



,驗餘淨重217.43公克)、14包(總純質淨重285.79公克, 驗餘淨重294.47公克),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 、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 具體事證可佐,且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製造、運輸、 販賣而持有,或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轉讓而持有,或因 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而各異其規定可見端倪,並非僅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單一可能性,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 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 需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再衡以購毒之人各次購買 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 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 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 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 購買價格,及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一次購 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而本件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 施用等語,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囤積扣案之毒品供己施用之 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 ,況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上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上揭扣案之毒品係 供己施用等語,委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 上揭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與毒品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 情事,已難認被告持有毒品時或持有毒品後,其主觀上有何 販賣或易持有變更為販賣營利而持有之意圖,是難僅因被告 持有該毒品數量較多、純度較高,即遽推論被告必有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
②、綜上各情,本件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外 ,尚乏可資確切認定被告分別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意 在販賣營利之客觀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責,僅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皆構成同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責,而此 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㈥、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又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被告本案 持有子彈、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 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105 年9 月8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 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85 .6799 公克)、105 年10月9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 包(合計驗餘淨重217.43公克)、105 年11月21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 、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94.47公克), 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 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之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因試射已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2 顆,因已非屬違禁物、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雖為被 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行動電話2 支係供被告犯本



案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或持有子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1 │事實二、㈠│林智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伍點陸│
│ │ │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
│ │ │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
├──┼─────┼──────────────────────────────┤
│ 2 │事實二、㈡│林智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壹│
│ │ │拾柒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 │沒收。 │
├──┼─────┼──────────────────────────────┤
│ 3 │事實二、㈢│林智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
│ │ │玖拾肆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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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