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02號
PCDM,105,簡上,50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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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105 年度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6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詹彥文(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豐懋隆有限公司(下稱豐懋 隆公司)之員工,黃亨加則從事食品批發業,雙方前因細故 發生糾紛而互有嫌隙,黃亨加即與豐懋隆公司之業務林季鴻 相約於民國103 年8 月29下午2 時許,在豐懋隆公司之辦公 室會面商談如何處理其與詹彥文之糾紛,雙方商談完畢後, 詹彥文因而心有不滿,即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豐懋隆 公司之會客室與黃亨加發生口角,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手朝黃亨加之右臉頰揮擊,致黃亨加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 害,之後詹彥文隨即進入豐懋隆公司辦公室內,黃亨加則因 遭毆打而心有不甘,即上前欲與詹彥文理論,詹彥文竟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豐懋隆 公司辦公室內,朝向豐懋隆公司之會計稱:「你有看過有人 跟畜生講話的人嗎?」等語,而意指黃亨加為「畜生」,足 以貶損黃亨加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亨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是黃亨加先攻擊伊,伊並沒有打黃亨加黃亨加打伊的時候 ,伊只是本能反應推他1 下,伊沒有要攻擊黃亨加的意思, 之後伊在豐懋隆公司的辦公室內,是對豐懋隆公司的會計及 伊同學林祥傑說「你有看過有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並 不是對黃亨加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亨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之前在外面說 「旺根的老闆(即指告訴人)都在虐待員工」,所以伊於10 3 年8 月29日下午去找被告的老闆談這件事,談完之後被告 就用手指著伊說「你在電話中被罵會是什麼感覺」,就用右 手握拳打伊右邊臉頰,造成伊右臉頰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當天伊先打電話到 豐懋隆公司跟業務林季鴻約下午2 點要過去拜訪豐懋隆公司 老闆林忠,伊與林季鴻、老闆娘、會計李黛慧等4 人都在豐 懋隆公司的辦公室,辦公室前面是會客室,是開放相通的, 等了約半小時後,林忠、被告、林祥傑也進來辦公室,伊就 說希望約束自己的員工不要中傷旺根公司,講好要離開時, 被告就叫伊出去,然後被告就問伊為何要罵他,並舉起右手 揮伊的右臉頰,打中伊的右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豐懋隆公司業務林季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黃亨加跟被告發生口角,黃亨加先動手打被告,但是沒有打 到被告,被告就徒手打黃亨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頁 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豐懋隆公司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右臉頰「揮擊」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 害,亦有全民醫院103 年8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2頁),由上可知即便告訴人雖先行出手揮擊 被告(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勘驗結果),但依證人林季 鴻之證述,告訴人並未揮中被告,且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業已 停止,被告竟隨即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右臉頰揮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所辯其僅是本能反應「 推」告訴人1 下,伊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認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黃亨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伊後,伊去找被告 理論,那時林忠、林季鴻李黛慧等人都在場,只有李黛慧 在辦公室裡面,那時伊還在辦公室外面,被告已經走到辦公 室門口,剛好是要進辦公室門口那邊,然後伊也走到辦公室 門口不到2 步的距離,被告就跟李黛慧說「你有看過有人跟 畜生講話的人嗎?」伊感覺非常不舒服,當時伊正要走進辦 公室,林季鴻林忠等人都在伊的背後,辦公室內只有李黛 慧,被告距離李黛慧有一段距離,他對李黛慧講「你有看過 有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這句話時,臉有回來看著伊,現 場也沒有其他人要跟被告講話,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時說被 告講「我不要和畜生講話」、「我沒有在跟畜生講話」,是 指大概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季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黃亨加互打之後,被 告先進豐懋隆公司辦公室,黃亨加也進辦公室,被告對著李 黛慧說「我不跟畜生講話」1 次,當時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 ,公司的人可以任意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大致相 符,是被告於出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臉頰後,告訴人上前欲與 被告理論時,被告確有在豐懋隆公司辦公室之門口處,朝向 李黛慧稱:「你有看過有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一語,且 當時辦公室之門為開啟之狀態,可供豐懋隆公司之員工任意 進出,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林季鴻、林忠及李黛慧 等人在場等節,至為明確。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 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 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 「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 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 意。查本件案發地點即上開豐懋隆公司之辦公室,可供豐懋 隆公司員工辦公使用,並得任意進出,且案發時有多人在場 聽聞被告稱:「你有看過有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一語, 足認該辦公室確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又 本件案發係因被告出手揮擊告訴人之後欲進入豐懋隆公司之 辦公室,告訴人隨即上前欲與被告理論之際,被告即面朝李 黛慧稱:「你有看過有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一語,且當 時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及對話,是依當 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言「畜生」



即指告訴人無訛,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明知其所述 「畜生」之意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人格,應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至證人林祥傑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黃亨加有爭執,當下黃亨加先動 手,被告就「擋住、反擊」回去,伊與林季鴻就把他們拉開 ,黃亨加林季鴻在辦公室外面,伊與被告、李黛慧在辦公 室裡面,伊問被告為何要動手,被告說是黃亨加先動手,黃 亨加講不聽,他為什麼要跟畜生講話,那時候辦公室的門是 「關上」的,辦公室外面的人「聽不到」,只是黃亨加開門 進來剛好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然核其上開 證述不僅與前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並無擋住 告訴人揮擊,而是直接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之情形不符 ,亦與證人黃亨加林季鴻前開證述內容全然不一,無非係 迴護被告之詞,難認證人林祥傑之證述為真實可信,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名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 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 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私下 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且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 役10日、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量刑亦係 在法定刑度內為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且本院衡諸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有出手揮擊之動作,始以右 手朝告訴人之右臉頰揮擊,且告訴人僅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 害,傷勢程度甚輕,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另依照被告所 述侮辱言語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貶損程度,以及告訴人於 原審已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8 頁),以致雙方未能 協商和解事宜等節,認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準此, 被告因矢口否認有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而提起上訴,另 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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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懋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