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05號
PCDM,105,簡上,405,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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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偉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偉豪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倘居住處所 遷移即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02 年 間某日,自戶籍地即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號 10樓(下稱林口戶籍地)遷移居所至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7 樓時,未依規定申報,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 指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至9 時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仁愛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 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 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係分別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又後 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是上開第10條第3 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以犯第1 項之罪為前提,即 行為人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 之餘地,並非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實遷離林 口戶籍地而未依規定申報,並有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 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等各1 份等資為依據。然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退伍時原本跟姑 姑辜鈺文、叔叔辜國泰、父親及奶奶住在三重,後來父親及 奶奶因車禍過世,大家就決定跟姑姑一起住在林口戶籍地, 伊有在林口戶籍地住一陣子,但因為找不到工作,無法負擔 水電費及生活費,後來就到臺北跟母親王薰慧一起住,叔叔 在林口戶籍地收到本件教育召集令時並沒有聯絡到伊,也忘 記以簡訊通知伊,所以伊不知道有教育召集的事情,伊並沒 有避免召集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確有於104 年4 月29日發布教育召集令, 指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至9 時,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仁愛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訓練,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派出所警員先後於104 年6 月3 日、 同年6 月5 日前往被告之林口戶籍地交付上開教育召集令, 然因被告已未居住在林口戶籍地而未能送達予被告,且經新 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課員於104 年6 月5 日確認被告 當時仍設籍在林口戶籍地等節,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否認外,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4 年4 月29日教育 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 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召集 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辜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0 年開始跟被告及 辜鈺文一起住在林口戶籍地,因為被告的父親跟伊母親因為 車禍一起往生,為了辦後事所以住在一起,被告大約是103 年搬離開林口戶籍地,因為時間過太久,伊已經不記得被告 搬走的日期,伊有問被告為什麼搬走,被告說因為向辜鈺文



租房子要繳房租,還要分擔水電費,負擔太重,之後伊收到 被告的召集令,有連續3 天打手機通知被告,但被告電話沒 人接,被告又已經搬走,所以第4 天伊就去辦退件,管區問 伊為何要辦退件,伊說因為被告已經搬出去,所以管區請伊 在調查表證明人欄簽名,伊辦退件後也一直沒聯絡上被告, 是後來被告用LINE聯絡伊說他收到傳票,伊才跟他說教育召 集令辦退件的事情,被告不是為了逃避兵役搬離林口戶籍地 ,也沒有人趕被告離開林口戶籍地,應該是因為負擔太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由此可知辜國泰 雖曾收受應送達予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然因被告當時需繳交 房租及分攤水電費等原因,業已搬離林口戶籍地,嗣後辜國 泰亦未能與被告聯繫告以教育召集令一事,始將教育召集令 退回,則被告是否係為逃避兵役而有遷出林口戶籍地,且不 依規定申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王薰慧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因為與被告父親離婚而與被告失聯,被告父 親往生後,伊才與被告取得聯繫,當時被告是住在辜鈺文的 房子,因為被告說要付很多錢,而且被告是伊兒子,伊就主 動跟他說搬來跟伊一起住,後來被告就於102 年初搬到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跟伊一起住,住到約104 或 105 年才因為被告工作的關係搬到現住地,被告原本不知道 有教育召集令寄到林口戶籍地的事情,是收到傳票之後才知 道,被告不可能為了逃避兵役才去跟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更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因無法負擔 房租,同時受其母王薰慧之主動提議,始搬離林口戶籍地而 與其母同住,且被告係遲至收受本案傳票後始知悉有教育召 集令一事,應非為逃避兵役而搬離林口戶籍地,並於知悉有 教育召集之情事仍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等情甚明,是以,依證 人辜國泰王薰慧上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雖有自原居 住處所即林口戶籍地遷移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然其 實係因無法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用,且受王薰慧之主動提議, 始搬離林口戶籍地而前往與王薰慧同住,尚難僅以被告有依 法申報戶籍地遷移之義務,即逕認其主觀上存有「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之犯意,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應不足以構 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是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 自居住處所遷移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之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 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 序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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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