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宗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一道彩虹社區」住戶,僅因認擔任社區警衛甲○○撥打 住處對講機,係騷擾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 警衛室外,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踢甲○○之下體 ,致其因而受有左上臂及陰囊鈍傷腫痛、頭部外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又 僅因甲○○為調取遭其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你如果再這樣做,我就讓你 好看」等內容,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 命、身體安全(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