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宗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新北市○○區○○街 000號「一道彩虹社區」住戶 ,緣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遭該社區之警 衛丁○○撥打住處對講機,騷擾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外, 徒手毆打丁○○之頭部,並以腳踢丁○○之下體,使之受有 左上臂及陰囊鈍傷腫痛、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 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因見丁○○為調取遭其毆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恫稱 :「你如果再這樣做,我就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 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互毆,嗣因見告訴 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與告訴人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至警衛室時,僅向告訴人表示今天 已報案,迨員警到場處理,不要再節外生枝,伊並無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及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在場者有數人,而在場之人證人黃光亮沒有印象有聽聞 被告有出言恐嚇,且告訴人亦表示當時狀況不佳、聽力有問 題,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詞,又縱使被告有 提及「要你們好看」等語,惟被告並未指名告訴人,且此話 語在一般社會大眾認知,顯難造成正常人等有心生恐懼之情 等詞置辯。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因被告家中警報器響起,伊等有撥 打對講機但無人回應,伊遂請保全甲○○過去按門鈴查看, 亦無人回應,事後被告有至警衛室外,質問伊等為何騷擾被 告,伊與被告間遂發生言語衝突,之後被告即揮拳毆打伊並 踢伊下體,伊有受傷,嗣遭社區秘書乙○○拉開雙方後,伊 回到警衛室,當時一些住戶及社區委員亦到場關心,希望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被告見伊在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即在警衛室外叫囂,並稱「如果你再這樣做,到時候會給 你好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7頁 )明確。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稱:案發當時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鼠蹊部,當 天因被告家中警報器響起,社區警備人員一定要到場關心, 伊等有至被告家按電鈴,但無人回應,後來被告氣沖沖出來 表示伊等在詛咒被告、吵被告,之後就打告訴人。當時丁○ ○在調取監視器畫面欲提供警方時,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如 果你再繼續這樣做,我會讓你好看」等語,伊不知道被告說 這句話時證人黃光亮是否在場,但被告確實有講這段話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因被告家警報器響起,伊等保全前去巡視並按門鈴,但無人 回應,事後被告很生氣下來表示誰去按門鈴,被告遂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後來伊等在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內容時,被 告經過時有出言恐嚇,但伊忘記係稱「如果你再繼續這樣做 ,我會讓你好看」或「如果你再繼續這樣故,我會讓你們好 看」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3頁),互核大致符合 。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 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是證人乙○○核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證人丁○○所述遭被告出言恐嚇之虛 情,僅為附和證人丁○○藉以恣意誣攀與其本身並無怨仇之 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乙○○案發當日見聞情形所為描述,當 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從而,益徵證人丁○○所證遭被告 以上揭言詞恫嚇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再者, 被告對證人丁○○恫稱「你如果再這樣做,我就讓你好看」 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堪認係有欲加害丁○○生命身體安 危之意,且證人丁○○於案發後亦旋因心懷恐懼而報警處理 等情觀之,更堪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遭被告以 上開言語恫嚇後心生恐懼一情,當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 於上揭時地對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使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已足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對告訴人丁○○揚言稱: 「你如果再這樣做,我就讓你好看」等語,足見被告前揭言 詞係針對告訴人丁○○,況觀諸被告案發當日確實因上開細 故而有毆打告訴人,復於告訴人調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監視 錄影畫面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可見被告前揭言詞及舉 動,的確係針對告訴人,亦可徵被告實有因與告訴人上開之 嫌隙而為恐嚇行為之動機。又被告對其客觀上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通知,對於甫遭被告毆打之告訴人施以惡言,足 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主觀上有所認知, 而應有恐嚇危安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行及犯意 云云,委無足取。
(三)至證人黃光亮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聽到戊○○說 上開脅迫之詞等語,惟其亦證稱:伊沒有注意聽,對於被告 有無說上開脅迫之詞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5頁), 顯見證人黃光亮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說話的內容,或因未及注 意,抑或係因不願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糾葛,而為迴護之詞 ,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而生有嫌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