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 告 益誠紙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芝芸即陳亭伶
被 告 陳銘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益誠紙管股份有限公司與兼法定代理人陳芝芸即陳 亭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益誠紙管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 芝芸即陳亭伶與被告陳銘崎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525萬元、及175萬元,另於106年2月6日向原 告借款1550504元,有借據與約定書可證。以上四筆借款之 清償日、利率與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 益誠紙管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517390元,利息僅繳 至106年7月14日止,其後即退票與停業,拒不依約清償本金 、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033214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亦即被告應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 ,如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兩造所簽之約定 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益誠紙管股份有限公司如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無須原告事先通知,即視為 全部到期。又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付息,經原告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前已依約通知 被告,亦應視為全部到期。由於被告益誠紙管股份有限公司 僅償還部分本金517390元,利息僅繳至106年7月14日止,其 後即退票與停業,拒不依約清償本金、繳納利息,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200332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益誠紙管股份有限公司與兼法定代理人陳芝芸即陳亭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 辯。
(二)被告陳銘崎到庭自認其擔任上開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迄今尚積欠上開金額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與借款憑證、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 、通知書與掛號回執、匯票等為證。被告陳銘崎到庭自認 其擔任上開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上開金額 無誤。被告益誠紙管股份有限公司與兼法定代理人陳芝芸 即陳亭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訂有明文,故縱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更動,然因其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 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 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被 告陳芝芸即陳亭伶與被告陳銘崎為本件上開借款連帶保證 人,有保證書為憑,原告自得訴請此二人就上開借款債務 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 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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