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6號
CHDV,106,訴,926,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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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王張素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巫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2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9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兩造簽有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 31日止,月租金為15,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併系 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亦 約定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6年4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積欠達二期以上,原告於106年7 月31日以土庫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



,並告知如未遵期給付即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於106年8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 內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依系爭租約 之租期亦於106年8月31日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遷, 惟被告均避不見面、拒不搬遷,係已違約。
(二)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且屆期,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並返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8月止積欠租金7萬元,另積 欠水費2,024元。此外,依前述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6萬元,共計132,024元。 再者,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已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10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利益之損害 ,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搬遷日止,依 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罰金。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又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 租,欠租達二期以上,原告即以前述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清 償,並表示如逾期未清償即終止契約,詎被告屆期仍未清 償,暨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等情,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場 爭執,並有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 之資料、租金匯付之相關存摺及內頁、系爭房屋稅單等影 本及原告製作之租金及水電明細表附卷為證,自堪認屬真 實可採。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據前段事由,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合法應准 。又兩造既定有系爭租約,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 爭租約第12條與備註條款①亦已約定「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水 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7萬元、水電費2,024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共計132,0 24元,亦屬有據應准。




(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屆滿後,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固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可能獲得之利 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容相當於租金。又系爭租約第6 條既已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決無異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即應視為被 告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從而,按諸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調整實質上不當利益之 歸屬,以維持公平,則於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 如下之賠償,逾被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時,自無准許原告亦得併請求不當得利之理。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無理由。
(四)查系爭租約第6條既已定明如上,則原告據此請求自106年 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 金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3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係合 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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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